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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嘎兆‧福定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富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凱昇」向盧巧娜佯稱:可透過新騏APP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巧娜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嘎兆‧福定依「富貴」指示,列印「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陳聖運」,再至指定地點向盧巧娜收取款項,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物品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運」,嘎兆‧福定最終將取得款項全部交付「花田一路」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由

一、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與告訴人盧巧娜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95頁至第200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3.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聖運」),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4.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已確定(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花田一路」、「富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

1.被告2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如附表),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被告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程序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44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自白犯罪,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稱實際上未獲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的報酬(偵卷第36頁、第132頁;本院卷第36頁),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供述不實,因此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由於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涉世未深,求學時獲得獎勵,並努力考取餐飲服務證照,因受到他人誘惑而誤觸法網,又被告是原住民及低收入戶,為社會中結構性弱勢,並且家中祖父老邁病重,而且被告第一時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可是被告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而且被告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詐欺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不符合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目前因為車禍在休養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與祖父、父母、弟弟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未獲得報酬,告訴人受到的損害是130萬元,不算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告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也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這些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3.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負責人的印文,及被告偽造的「陳聖運」署押(偵卷第77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二)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13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物品 1 113年6月30日20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00萬元) 2 113年7月3日9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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