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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吟蒨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祥林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犯意聯絡」後補充「(無積極事證足認A07知悉本案尚有其餘第3人參與犯行)」、第3至4行「金融資料」更正為「帳號」、第8行「旋遭A07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更正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A07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幸未遭處分,而未及掩飾或隱匿此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9時0分」更正為「13時2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8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速博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297至321、357至358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409016號函暨函附之綁定手機裝置歷程記錄表(見金訴卷第331至333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52號函(見金訴卷第3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8363號函暨函附之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見金訴卷第337至3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日儲字第1140063730號函暨函附之查詢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歷史詳情、連結帳戶付款服務授權驗證操作流程(見金訴卷第341至34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見偵卷第155至159頁、金訴卷第384頁),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下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僅侵害各該編號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4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查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至34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為憑(見金訴卷第397至421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類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率予提供如附表一帳戶帳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自行以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之方式花用,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表明有調解意願,頗有悔意,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85頁);暨渠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未成年子1名,並與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均係其自行花用(見金訴卷第384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現仍結存於該帳戶內,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209,497元(計算式:22,497+50,000+50,000+30,000+50,000+7,000=209,497),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7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5號
  被   告 A07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7於民國112年
    9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A07提領、轉儲值或刷卡扣款。嗣附表二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自己提領、消費前揭帳戶內款項乙情不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以為自己中獎,錢都拿去支付生活開銷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提供之託管企劃合約書、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證明;告訴人A05提供之手機截圖及匯款證明;告訴人A06提供之匯款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告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挪為已用乙情,
    此部分即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提告)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⑴112年9月26日  15時53分許 ⑵112年9月26日  15時47分許 ⑶112年9月26日  16時8分許 ⑴2萬2497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⑴上開郵局帳戶 ⑵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⑶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A04(提告) 112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9月26日 13時5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A05(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 9時0分許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A06(提告) 112年9月30日 假交易 112年9月30日 10時33分許 7000元(仍結存帳戶內)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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