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洺貽
- 選任辯護人
-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哲安(Boss)」、「股市外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5月31
日起,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A03先前遭詐已
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A04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
5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A03出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A03,並於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
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告訴人
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被告之通話紀錄、「哲安(Boss)
」、「股市外派」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各1份附卷可稽,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來源是
男朋友,經濟狀況非常糟糕,需撫養2歲之女兒、患有身心
症就診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
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
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被告行為前即有
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遭起訴,且其後擔任車手向
另2名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亦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就詐欺集團派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情形而
言,依行為人之整體計畫,需於約定時間至約定現場與被害
人接觸、提供偽造資料或以不實說法取信被害人交款、自被
害人處收取款項而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以預定方式離開現
場、依指示以特定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
中最後階段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既遂。至於前4階段,何
者尚屬預備階段,何者已然著手而屬未遂階段,應判斷各該
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
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
上開洗錢行為與常伴隨之詐欺取財行為,保護法益各不相同
,前者須於取得款項後上繳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屬既遂
,後者取得款項即屬既遂,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既係在
防範及制止特定犯罪所得遭製造斷點而去化與不法行為之聯
結,應認面交車手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足以對該罪保護
之法益產生立即、直接危害,且唯有其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
方得依其犯罪計畫離開現場、上繳款項,而將立即、直接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本罪於車手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
點,以免將距離法益侵害尚屬遙遠之前2階段行為,認定已
然著手,而違背未遂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向告
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未能就該財物
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
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
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志雄」印文各1枚) 3 工作證1張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