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陳盈如
- 當事人彭靖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靖雯與徐意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平」、「李婷婷」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在臉書 上投放假投資廣告,何慕賢於112年10月22日閱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王國平」、「李婷婷」等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帳號為好 友,「李婷婷」再向何慕賢佯稱可註冊、操作「華碩股市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何慕賢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5日17時10分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2月23日指示徐意珺駕車搭載彭靖 雯,並由徐意珺在車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其上含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由彭靖雯在經辦員欄偽簽「胡婉珍」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天橋上,交付予何慕賢而行使之,假冒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經辦員「胡婉珍」之身分收取投資款,致何慕賢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彭靖雯,彭靖雯收取上揭款項後,即返回車上將款項交付徐意珺,徐意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意珺並交付犯罪報酬6,000元予彭靖雯。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靖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慕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金繳款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查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胡婉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徐意珺、LINE暱稱「王國平」、「李婷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徐意珺,由徐意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交付告訴人而未扣案,仍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中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收款金額之2%等語(見偵緝卷第 24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款車手,其取得30萬元贓款後,隨即轉交他人,故尚難認被告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現金繳款收據1張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胡婉珍」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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