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鄧煜祥
- 當事人鄭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7、1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隆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馬斯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隆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陸續向魏麗芳佯稱可安裝「永恆股市」APP、加入該APP客服LINE帳號、將派員至魏麗芳家中取款加值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14時31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永和 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鄭隆,鄭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予魏麗芳,鄭隆再依TG暱稱「馬斯克」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送至便利商店或公園廁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鄭隆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LINE群組「好運連連」向劉馥嘉佯稱可下載「成大投資」APP、只要10萬元即 可操作、可先存入資金云云,致劉馥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北 縣成都店內,交付現金20萬元予鄭隆,鄭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予劉馥嘉, 鄭隆再依TG暱稱「馬斯克」之人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送至便利商店廁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鄭隆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魏麗芳、劉馥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隆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03卷第8至11頁,偵緝1507卷第20 至21頁,本院卷第62、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劉馥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903卷第12至15頁反面,偵7099卷第4至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魏麗芳提出之假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儲金簿存摺及內頁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劉馥嘉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2張、收款證明單 據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3903卷第23、26、30、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偵7099卷第12至14、15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20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證明單據,均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上方之印文、署押都是偽造的,印出來時就有等語(見偵緝1507卷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62、70頁),堪認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 人取款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創業」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創業」、「翁士傑」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2.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G暱稱「馬斯克」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名告訴人所 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金額、起訴書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其 總共拿到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 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26日現金付款單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7099卷第14頁 2 112年10月28日收款證明單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成大創業」、「翁士傑」印文各1枚、「翁士傑」署名1枚 偵3903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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