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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施函妤

  • 被告
    江佩珍林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珍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江佩珍、林冠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佩珍、林冠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 財源滾滾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Aubrey」、「pop」、「張偉豪」、「Ray明文」、「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其上蓋用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並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江佩珍列印該等偽造之收據憑證、識別證後,自行於該收據憑證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並簽署「江佩珍」簽名及蓋用「江佩珍」印文,持以向告訴人吳淑芬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憑證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林冠廷前因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林冠廷犯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於112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冠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林冠廷前已有因犯幫 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與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足認前開幫助洗錢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林冠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林冠廷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而被告林冠廷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林冠廷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江佩珍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之,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冠廷於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林冠廷、江佩珍已著手於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應就被告林冠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被告江佩珍所犯洗錢未遂罪,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江佩珍僅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林冠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700,000 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冠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部分,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被告江佩珍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時已能自白全部犯行(洗錢未遂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2人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冠廷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欲詐取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分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業已獲取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2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林冠廷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81頁),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1張 ①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2 「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3 「江佩珍」印章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4 印泥 1個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 1副 供被告江佩珍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6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林冠廷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 1支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9 現金3,000元 ①被告林冠廷所有。 ②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2號被   告 江佩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珍、林冠廷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 財源滾滾」、LINE暱稱「Allen」、「Aubrey」、 「pop」、「張偉豪」、「Ray明文」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佩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張偉豪」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冠廷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江佩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暱稱「劉曉彤」、「旺鴻-在線營業員」等,向吳淑芬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吳淑芬發覺有異報警,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70萬元,「張偉豪」遂指示江佩珍於114年3月10日1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林口文化 三門市。嗣江佩珍於上揭時間出示「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主集員」工作證,向吳淑芬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江 佩珍於該紙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付予吳淑芬而行使之,TELEGRAM暱稱「M 財源滾滾」則指示林冠廷於上開時地在附近監控其收款,2人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江佩珍手機1支、林冠廷手機2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藍芽耳機1副等物品,江佩珍、林冠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珍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張偉豪」之指示向告訴人吳淑芬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客觀事實。 2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M 財源滾滾」之指示,負責監看被告江佩珍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江佩珍手機對話紀錄、林冠廷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佩珍、林冠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印泥1個、 藍芽耳機1副、被告江佩珍之手機1支、林冠廷之手機2支等 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旺鴻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 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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