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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柯以樂

  • 當事人
    李春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春田」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陳靜怡」、「北富銀創」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春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9797、44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陳靜怡」、「北富銀創」,向羅曉荷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羅曉荷陷於錯誤,先於同年7月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之住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臺幣(下同)33萬元(無事證足認李春田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與羅曉荷相約面交款項,「一成不變」遂傳送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方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李春田」之工作證照片予李春田,並指示李春田先至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之影印店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印出,再依約於113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羅曉荷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曉荷,李春田因此向羅曉荷收得11萬元之款項,隨後則將款項至「一成不變」指定之地點交付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春田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羅曉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曉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春 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2、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曉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11至14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網路歷程(見偵卷第17頁)、113年7月9日「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報案資料之「北富銀創」APP下載流程擷圖10張 、與暱稱「A大_kewei」、「陳靜怡」、「謝明進」LINE對 話紀錄擷圖37張、「陳靜怡」與暱稱「恩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3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未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佐114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一成不變」、「陳靜怡」、「北富銀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一成不變」、「陳靜怡」、「北富銀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要件),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春田」,為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之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6頁),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裁判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署押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僅獲有報酬即其車資500元至1,000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以500元 計,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9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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