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華
張子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及張子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同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衛」、「AMG」、「EZ」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品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銘雪」、「陳家進」之名義,向A03佯稱:可透過大昌證券APP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品華、張子昊有參與此等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續以前揭相同詐欺手法要求A03交付申購股票之款項,黃品華、張子昊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黃品華依「AMG」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3時43分許,至A03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經辦專員「王孟琪」,向A03佯稱係大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於向A03收取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張予A03收執。黃品華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㈡由張子昊依「EZ」之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至A03上開住處,假冒大昌公司經辦專員「莊天祥」,向A03佯稱係大昌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於向A03收取8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予A03收執。張子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收取之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品華、張子昊(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張子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張子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5、141頁、金訴卷第139、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6827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至33、35至37、39、41至43、47、49、57至77、79至87、159至1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應認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能減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2人本案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子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張子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張子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是核黃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子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均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收據與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此等部分又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僅張子昊部分)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39、177至178頁),而給予被告2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大昌證券」、「莊智宏」、「王孟琪」、「莊天祥」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分別與「青衛」、「AMG」、「EZ」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137、16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自白認罪,又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張子昊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面交款項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非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金訴卷第138、177、191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2人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各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17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被告2人所為,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分別係被告2人提供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37、168頁),並有前揭證據即附表所示收據影本、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大昌證券」、「莊智宏」、「王孟琪」、「莊天祥」印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大昌證券」、「莊智宏」、「王孟琪」、「莊天祥」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2人分別以面交方式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均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昌證券」、「莊智宏」、「王孟琪」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7頁) 2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昌證券」、「莊智宏」、「莊天祥」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