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宜涵(原名孫宜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宜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李進生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宜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暱稱「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
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證據:
㈠被告孫宜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生、莊淳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李進生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股票簽收、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影本、L
INE暱稱「徐家馨」用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寶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⒉告訴人莊淳先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
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告訴人李進生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另因告訴人
莊淳先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李進生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該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國
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5,000元外,另有犯罪所得,是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進生 111年6月1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間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進生,自稱是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深理財專員,向其佯稱:可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日9時7分 98,000元 2 莊淳先 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間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電話聯繫莊淳先,自稱為華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顧問,再以LINE向莊淳先佯稱:可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6日12時41分 196,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進生5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3月26日給付3萬元(已履行),餘款2萬元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