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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王玲櫻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定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

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賴定澤提供其所經營海鑫企業社、東鑫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鑫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鑫中信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

之委託,再由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琦佯稱:下載使用巴克萊APP購買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嘉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宣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5萬元連同兆豐帳戶其他不明款項共19萬元轉匯至海鑫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賴定澤則自其於不詳處所取得之泰達幣,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另於同日12時23分、26分許,將匯入海鑫中信帳戶之19萬元其中之12萬1200元、6萬7000元,分別轉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賴定澤中信帳戶)、上開東鑫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12時23分、32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賴定澤中信帳戶、東鑫中信帳戶各領出12萬元、1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經營海鑫企業社申設之海鑫中信帳戶,曾收受來自黃宣睿名下兆豐帳戶19萬元之匯款,並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從事個人幣商的工作,我在交易時都會視訊、作防詐宣導等KYC認證,我都比照交易所的程序,我是被詐欺集團鎖定後利用來洗錢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張嘉琦遭詐欺,而將5萬元匯至兆豐帳戶,該款項連同兆豐帳戶內之不明之14萬元旋遭轉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海鑫中信帳戶,被告再將約與19萬元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錢包,並將匯入海鑫中信帳戶之19萬元其中之12萬1200元、6萬7000元,分別轉入賴定澤中信帳戶、東鑫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2時23分、32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上開帳戶各領出12萬元、10萬元現金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見金訴卷第48-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宣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暱稱「金股領航」LINE群組頁面、合作協議草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函、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海鑫、東鑫、賴定澤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宣睿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商品(OTC)購買同意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提現明細擷圖、金流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4-43、67-73、75正反、79、80-84、85-87頁;中檢偵卷第23-24、25-34頁;審金訴卷第55-73頁)。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兆豐帳戶之金額,於時間密接之情況下,與兆豐帳戶內其他款項共19萬元,轉匯至海鑫中信帳戶,可認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已輾轉流入被告所使用之海鑫中信帳戶內,是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⒊觀諸被告與「黃宣睿」間之LINE對話擷圖,「黃宣睿」與被告初次聯繫買幣事宜時,被告固要求「黃宣睿」以視訊方式進行「本人實名制認證」,並提供手機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人存摺照片、簽署「虛擬貨幣商品(OCT)購買同意書」以完成驗證(見審金訴卷第55-62頁),卻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有無實質受益人,以及於「黃宣睿」提出買幣需求時,詢問其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及性質。而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在作幣商時,有請法顧律師,但我在本件沒有加上買幣金流之確認,之後的交易就有加上金流確認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已見被告縱為「幣商」,即法令所稱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但其於行為時,相關「虛擬資產服務商」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查核義務均已有法規規範明確,難以想像法顧律師依其法律專業,僅會建議被告只作部分之客戶身分確認措施即實名制確認,對實質受益人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及金流之確認,則置之不論,遑論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於110年6月30日制定,113年11月26日修正名稱至今,該辦法第3條第3款有關幣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之規定均無變動或新增,法顧律師應尚無理由或動機在被告之後的交易方建議加上買幣金流之確認,但被告竟於其後之交易才加入此項確認項目,尚非不得認被告恐早已知悉法規所課予之查核義務,但於經營幣商事業之初期,為求穩定客源,大量營利,而對於出售虛擬貨幣時,是否將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等情並不在意,進而怠於依循當時已公布施行之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進行完整之查核與確認,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至明。

⒋此外,據被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於該案審理期日陳稱:其作實名制之目的,僅係為避免民事上之糾紛,與犯罪預防無涉(見審金訴卷第77頁),加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名制之作法,在早期是身分證正反面、視訊本人認證,本人要拿著存摺、身分證跟我視訊。我中期改成須要請交易對象簽合約,在視訊時把已簽好的合約給我看,上開實名制認證之方式均無法證明買方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性,所以我只能在簽合約及視訊時跟對方強調合法性等語(見金訴卷第45-46頁),益徵被告對於與客戶虛擬貨幣交易時,僅關心自己是否將涉入民事糾紛,但對於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性質是否為贓款,以及其用以收受款項之帳戶是否將被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乙節,係抱持無所謂之態度,更無藉多方確認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賺取虛擬貨幣差價之利益,未盡法規範所定之查核義務而私下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將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5-102頁),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是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經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5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舉,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收受之款項,非直接來自告訴人,而係輾轉由黃宣睿之兆豐帳戶匯入,且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時,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業已終了,又乏證據證明被告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參與事後之洗錢行為,逕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書記官 楊可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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