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語
- 指定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徐儷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語、徐儷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另行判決)、葉志俊(另行判決)、黃柏智(另行判決)、葉庭凱(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黃」、「劉俊經理」、「外務經理陳志誠」、「月神夜」之人(「小黃」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葉志俊、黃柏智、葉庭凱(下稱收款人),而收款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2所示偽造文書,再於收款時,出示附表2所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附表2所示表示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附表2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收款人、時、地、金額、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詳見附表2),足生損害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附表2所示公司、「林力宏」、「黃秋蓮」、「王婷語」、「徐蕎欣」、「陳柏榮」、「歐立人」、「葉佑豪」,收款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心語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儷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王心語及其辯護人、被告徐儷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儷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578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徐儷珊、王心語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王心語附表2編號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分為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各次所得均未達500萬元,而詐欺犯行應以各別被害人分別評價,故被告王心語前開犯行,應分論之,並不符合被告王心語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徐儷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徐儷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前),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被告王心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查: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該條例第43條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王心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如附表2編號2所示向各個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均已逾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心語。至被告徐儷珊無此部分適用,論述如前。
⑵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徐儷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頁);被告王心語於偵查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復陳明其獲得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頁),故認被告徐儷珊、王心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被告徐儷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王心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距其於偵查中供述已逾6個月,且尚未完全支付被害人調解金額,故被告徐儷珊、王心語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心語、徐儷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爰均一體適用之。
2.被告徐儷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儷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徐儷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徐儷珊。
㈢核被告王心語附表2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徐儷珊附表2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王心語、徐儷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心語、徐儷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心語、徐儷珊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心語所為附表2編號2所示不同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心語、徐儷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心語所為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所收取款項均高達百萬元,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輕,相較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經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心語、徐儷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非低,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心語尚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王心語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王心語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王心語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王心語就附表2編號2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王心語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被告徐儷珊就附表2編號3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徐儷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被告王心語、徐儷珊均已繳交前開犯罪所得,亦有收據可按,是前開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行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2編號2工作證,為被告王心語持有;附表2編號3工作證,為被告徐儷珊持有,用以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王心語、徐儷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行後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2、3「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行後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2、3「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非被告王心語、徐儷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㈣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王心語、徐儷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王心語、徐儷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附表二編號2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2 徐儷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附表二編號3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工作證、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 出示、交付文書 1 楊信鴻 王秋芳 113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40萬元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林力宏」署押1枚) 2 王心語 王秋芳 113年8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號前 1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鄭淑宜 113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 2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陳昆賢 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王婷語」署押1枚 3 徐儷珊 鄭淑宜 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①偽造「徐蕎欣」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徐蕎欣」署押1枚) 4 葉志俊 王秋芳 113年8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柏榮」署押、印文各1枚) 5 黃柏智 鄭淑宜 113年8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1,000萬元 ①偽造「歐立人」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6 葉庭凱 鄭淑宜 113年6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1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