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六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葉庭凱、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葉志俊、黃柏智(王心語以下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黃」、「劉俊經理」、「外務經理陳志誠」、「月神夜」之人(「小黃」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葉庭凱、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葉志俊、黃柏智(下稱收款人),而收款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再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表示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收款人、時、地、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詳見附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附表所示公司、「林力宏」、「黃秋蓮」、「王婷語」、「徐蕎欣」、「陳柏榮」、「歐立人」、「葉佑豪」,收款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578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葉庭凱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庭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葉庭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葉庭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葉庭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未獲報酬等語,故被告葉庭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葉庭凱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葉庭凱並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庭凱。
2.被告葉庭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葉庭凱。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葉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減刑要件。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庭凱。
㈢核被告葉庭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庭凱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庭凱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庭凱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庭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庭凱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不低,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前有正當工作、毋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6「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2編號6「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非被告葉庭凱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㈡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葉庭凱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葉庭凱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 出示、交付文書 1 楊信鴻 王秋芳 113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40萬元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林力宏」署押1枚) 2 王心語 王秋芳 113年8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號前 1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鄭淑宜 113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 2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陳昆賢 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王婷語」署押1枚 3 徐儷珊 鄭淑宜 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①偽造「徐蕎欣」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徐蕎欣」署押1枚) 4 葉志俊 王秋芳 113年8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柏榮」署押、印文各1枚) 5 黃柏智 鄭淑宜 113年8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1,000萬元 ①偽造「歐立人」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6 葉庭凱 鄭淑宜 113年6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1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