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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何燕蓉吳宗航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四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葉志俊、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葉庭凱、黃柏智(王心語以下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黃」、「劉俊經理」、「外務經理陳志誠」、「月神夜」之人(「小黃」以下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去收款之葉志俊、王心語、徐儷珊、楊信鴻、葉庭凱、黃柏智(下稱收款人),而收款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再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表示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收款人、時、地、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詳見附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附表所示公司、「林力宏」、「黃秋蓮」、「王婷語」、「徐蕎欣」、「陳柏榮」、「歐立人」、「葉佑豪」,收款人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二、案經王秋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志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葉志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7578號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葉志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庭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志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葉志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未獲報酬等語,故被告葉志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葉志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葉志俊並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志俊。

㈡核被告葉志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志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志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志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志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不低,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自陳學歷、前有正當工作、毋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4「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印文、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出示、交付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因已交予被害人,非被告葉志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㈡至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葉志俊所述,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葉志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地點 金額 出示、交付文書 1 楊信鴻 王秋芳 113年8月6日 新北市○○區○○路0號 140萬元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林力宏」署押1枚) 2 王心語 王秋芳 113年8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號前 1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鄭淑宜 113年8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樓梯間 2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王婷語」署押1枚)   陳昆賢 113年8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①偽造「王婷語」工作證1張 ②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各1枚「王婷語」署押1枚 3 徐儷珊 鄭淑宜 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130萬元 ①偽造「徐蕎欣」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徐蕎欣」署押1枚) 4 葉志俊 王秋芳 113年8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6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陳柏榮」署押、印文各1枚) 5 黃柏智 鄭淑宜 113年8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1,000萬元 ①偽造「歐立人」工作證1張 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歐立人」署押1枚) 6 葉庭凱 鄭淑宜 113年6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1枚、「葉佑豪」署押1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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