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佳妤
- 被告黃瑋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第14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年籍不詳」後補充『、Telegr am暱稱「龜山島島主」』、第12行「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第13行「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預存股款收據」。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瑋杰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字第1416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次數、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預存股款收據業經被告分別 交付告訴人劉玉珍、李莉安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字 第14168號卷第35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 工作證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黃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內容 備註 1 右列收據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12年9月25日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 右列收據上「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112年10月16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86號被 告 黃瑋杰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杰於民國112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瑋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黃瑋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黃瑋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黃瑋杰,黃瑋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黃瑋杰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玉珍、李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領取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再將所收款項在指定地點交給上游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每次收款可取得面交款項1%至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玉珍提供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莉安提供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瑋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瑋杰」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劉玉珍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玉珍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劉玉珍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被告黃瑋杰 2 李莉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對李莉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莉安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3樓 被告黃瑋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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