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惠珺
- 選任辯護人
- 侯宇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仁閔律師
- 被告
- 葉沛儒
- 選任辯護人
- 廖泓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卓惠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沛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惠珺、葉沛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層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蕭力丰之財產損害,固屬不該,衡其等行為時均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2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64-1頁至第64-2頁、第64-3頁至第64-4頁),復俱已自白犯行,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依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前揭各罪法定刑,倘皆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勢令其等入監服刑,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金額及人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行為時俱無前科,被告卓惠珺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從事「水產」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沛儒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原職業「金融業」現以從事「市場工作」為業,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82117號偵卷第6頁、39621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卓惠珺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自承1顆泰達幣賺0.02元等語詳確(82117號偵卷第159頁背面),故依告訴人受騙匯款10萬元事實以當天匯率「31」(82117號偵卷第36頁背面)即1顆泰達幣相當31元估算約65元(10萬元÷31×0.02≒65元【四捨五入】),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本案持供犯罪所用之通訊打幣等聯絡工具(82117號偵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之。至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29號
被 告 卓惠珺
葉沛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惠珺、葉沛儒與沈忠聖(沈忠聖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806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併辦)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蕭力丰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沈忠聖指示葉沛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轉匯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卓惠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卓惠珺並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USDT予葉沛
儒、沈忠聖,續由沈忠聖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蕭力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惠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出售虛擬貨幣USDT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葉佩儒,並於收受不詳款項後提領,並使用TUiFZ7qMYLdX92QMLhHZpAZawSyXprNeam(下稱TUiFZ錢包)錢包地址交付USDT予葉佩儒所控制錢包TZBppnVco2a6Mjsov1xkkHWAtLHMKSZutB(下稱TZBpp錢包),之事實。 2 被告葉佩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由證人沈忠聖指示證人葉佩儒於收受不詳款項後,隨即轉匯予被告,而用於向被告購買USDT之事實。 3 證人沈忠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由證人沈忠聖指示證人葉佩儒於收受不詳款項後,隨即轉匯予被告,而用於向被告購買USDT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力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6 TUiFZ錢包與TZBpp錢包交易明細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 證明被告卓惠珺之供稱交易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如下異常情形之事實: 1、幾乎僅有USDT之有價幣種,欠缺虛擬貨幣多元性 2、於取得USDT後極短時間轉全額轉出,錢包內經常無餘額 3、被告轉出後,金流集中特定集團錢包地址,且有回流被告上游錢包 4、被告卓惠珺與被告葉沛儒間於同日間相互轉帳大量USDT,而無實體匯款金流 7 被告卓惠珺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卓惠珺、葉沛儒分別使用TUiFZ錢包、TZBpp錢包,而被告間對話紀錄多有缺漏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等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等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葉沛儒及沈忠聖經營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及名下帳戶涉及多起詐欺案件遭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卓惠珺、葉沛儒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向告訴人蕭力丰收取款項,惟辯稱為幣商,該等款項為
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云云,然查:
(一)觀諸被告卓惠珺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UiFZ錢包,被告葉
沛儒交易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ZBpp錢包,渠等錢包有價虛擬
貨幣種類僅有USDT(即泰達幣)1種,且於取得USDT後短時
間(多為1小時內)即全額轉出,且僅於交易前取得相同於
交易數額之USDT,錢包內經常無餘額,均與尋常虛擬貨幣幣
商交易情節有別,實不能排除係專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
使用之帳戶。
(二)再者,觀諸被告葉沛儒供稱收受告訴人蕭力丰遭詐款項係客
人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另案被告沈忠聖手機扣案對話紀
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與不詳客戶「黃國龍」之交易,顯
與告訴人無涉,且該等對話內容雖有轉匯虛擬貨幣之截圖,
而該截圖顯示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3時38分(UTC+8)
,買方收款地址為「TXp8tWBy4AGQkVJKuS7NL7dgMYUYqheRG5
(下稱TXp8t錢包)」,然查詢TXp8t錢包區塊鍊交易紀錄,
並無該時間之交易紀錄(相同金額交易時間為112年3月22日
14時18分),則被告葉沛儒所為之交易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又觀諸被告葉沛儒TZBpp錢包匯予TXp8t錢包後,USDT均有再
度轉回被告葉沛儒之上游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且TXp8t
錢包之USDT來源均多來自有循環交易之上游錢包(如本案之
TZBpp錢包及TXp8tWBy4AGQkVJKuS7NL7dgMYUYqheRG5),顯
見被告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
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合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
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堪認該等虛擬貨幣
金流應均為涉及詐欺之款項,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三)又被告葉沛儒TZBpp錢包匯予TXp8t錢包之紀錄最早為112年3
月20日12時11分許(UTC+8),且交易次數達7筆,然被告葉
沛儒之對話紀錄僅有112年3月22日及112年3月27日之交易紀
錄,顯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均會磋商並留有對話紀錄之交易
情形有異,且112年3月22日及112年3月27日兩筆交易匯款至
被告葉沛儒控制帳戶之帳號明顯不同,被告葉沛儒均未實際
確認匯款對象為何人即任意撥款至所稱買幣客戶之錢包地址
,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流程有異,自難認被告辯稱收受贓款行
為係因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與客觀事證相符。
(四)再者,觀諸被告卓惠珺TUiFZ錢包轉匯予TZBpp錢包後,USDT
均有再度轉回被告卓惠珺之上游錢包,而產生循環交易,顯
見被告所使用之錢包與上下游間有明確聯繫,並非任意尋找
買賣雙方之一般搓和交易,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實不能排除該等帳戶應係專
供詐欺集團製作虛假金流所使用之帳戶,堪認該等虛擬貨幣
金流應均為涉及詐欺之款項,實係虛假交易而僅用於逃避檢
警查緝所製作。
(五)再者,細繹TUiFZ錢包與TZBpp錢包之交易紀錄,兩者相互轉
匯大量USDT,而時間相近(隔日甚至當日),且轉匯虛擬貨
幣之數額亦與實體匯款之金額不同,即在本案112年3月22日
TUiFZ錢包轉匯USDT共19,032.6顆(依被告間對話紀錄每顆
新臺幣【下同】31元,總價59萬10.6元),然附表所示第一
層及第二層帳戶間當日總匯款金額達69萬元,與所交易之數
額差異甚大,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情形有異。且告訴人匯出之
款項一經被告葉沛儒轉匯至被告卓惠珺名下帳戶後,被告卓
惠珺旋於同一日將該等款項領出,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
,而依被告卓惠珺所承:買家在下單前已經有泰達幣等語,
並未有需即刻向其他幣商購幣以免違約之時效性,衡情倘該
等款項確為他人洽購虛擬貨幣之款項,實難認有何立即提領
之急迫性,此情反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
致對方受騙而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
取詐騙贓款,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
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常見模式吻合一致。是被告卓惠珺辯
稱上開款項係為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非係詐欺贓款等語,
實屬無稽。
(六)又所稱私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
之交易)。
2、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
)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
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
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
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
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
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
,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
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
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
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
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
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
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
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
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
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
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
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
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
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
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
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
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
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
告交易數十萬至百萬金額,僅稱獲利數千元云云甚明,則被
告辯稱自己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3、又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何以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
分散風險,卻總「即時」向「特定上游」交易,亦從未見其
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
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
作帳冊、未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此亦為被
告所自承,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與上
游交易」,與其他「個人幣商」組成自然狀況下顯難成立之
「個人幣商交易鍊」,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尤甚者,參照
被告於本案之交易情形,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
供應商,然被告暨其上游,既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
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
撮合,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欲購入虛擬貨幣時,倘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
個人幣商」購買,且始終如此,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
格均低於虛擬貨幣平台,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
過平台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向被告之前揭上游「個人
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由此足見「個人
幣商交易鍊」是否存在已屬可疑,顯示被告暨其上游之「個
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
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除益證被告實際
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及交付外,亦徵其行為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4、再者,現行虛擬貨幣交易係以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固非傳統所
稱「換匯」,然就USDT所具有之穩定幣性質(即該虛擬貨幣
具有貨幣穩定價值的機制,穩定幣被有些人認為是中心化資
產抵押發行的代幣,穩定幣價值是與被抵押資產價值直接連
動。如所稱金本位制度,以該國貨幣價值等同於若干重量的
黃金),且該虛擬貨幣之發行商保證USDT1顆價值與1美元掛
鉤,而迄今尚無明顯脫鉤之趨勢,足認現行以USDT與新臺幣
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無異,此一特性亦為不法集團所利
用,容認所稱個人幣商之存在,無非係提供明顯之法制漏洞
,而使不法集團以虛擬貨幣作為藏匿不法所得之溫床。
5、又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
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
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
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
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
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
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
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
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
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
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
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
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
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
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
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在法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
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
USDT之風險及私人幣商之優勢等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
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
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
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
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
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
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
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
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
(七)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
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
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
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
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
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倘被告卓
惠珺、葉沛儒係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
進行交易,更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
明,在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之客戶關係與狀況,以
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然被告卓惠珺亦自承出售予被
告葉沛儒均未進行任何KYC交易,而被告葉沛儒雖自承有與
交易者進行KYC認證,然觀諸其與「黃國龍」之對話紀錄均
未有何進行KYC驗證之內容,被告葉沛儒未妥適確認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象、交易目的,實與一般理性虛擬貨幣幣商控制
交易風險作為有異,可見被告卓惠珺、葉沛儒收受匯款之行
為、虛擬貨幣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卓惠珺、葉沛儒上開所辯,
已難採信。
(八)又被告卓惠珺自稱自營幣商,惟被告卓惠珺110年間並無薪
資或利息所得資料,111年僅有約1萬元之所得,此有所得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卓惠珺實無相當資
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卓惠珺、葉沛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卓惠珺、葉沛儒與另案被告沈忠聖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又被告卓惠珺、葉沛儒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沒收
被告卓惠珺供承每次交易可獲得收取款項除以每顆USDT加0.
02元之報酬,則被告卓惠珺112年3月22日交易共獲利380元
(計算式:【6,129顆+6,452顆+6,451.6顆】*0.02=38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蕭力丰 於112年2月26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浩」、「台灣證券交易所客服專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不詳網站(網址:qt.t189.tw)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2年3月22日1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3月22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沈忠聖) 112年3月22日13時9分許,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卓惠珺) 112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至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百利店ATM,共提領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