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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 當事人
    許愽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王鳴華」偽造印章各1個暨洗錢財物新臺幣112萬元、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許愽麟因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施昇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林芳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永源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曾經」)、邱乙迪(以下所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許愽麟知悉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影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昇輝」、「林芳華」及「永源營業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某日時許,對上網瀏覽「YouTube 」而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的甲○○施以假投資詐術,甲○○因此陷 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天下股市」)、下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與「永源營業員」約定做 為股票投資款項之現金的面交時間及地點。 二、「曾經」使用「Line」下達收款指示給許愽麟,許愽麟遂先至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曾經」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保管單的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甲○○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並代表「永源投資公司」向甲○○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甲○○簽名收執而行使之, 以表彰「永源投資公司」向甲○○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甲○○、「永源投資公司」及「王鳴華」,甲○○不疑有他而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與許愽麟,本案詐欺集團因 此詐得現金112萬元。 三、許愽麟續依指示前往上址超商附近的不詳停車場,並交付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邱乙迪,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許愽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堪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我認為我只是收錢的外務,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騙的,後來被警察查到我才知道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客觀上有參與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於客觀上有依「曾經」指示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然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向甲○○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以取信甲○○,並成功向甲○○收取現金112萬元,再依指示 交付現金112萬元與邱乙迪,而以上開行為參與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35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02-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 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與「施昇輝」、「林芳華」於「Line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甲○○所下載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App」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且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見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02-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73頁),其未曾見過「曾經」,也不清楚「曾經」的真實年籍資料,其與「曾經」的聯繫方式僅有「Line」,復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依未曾謀面也不清楚來歷之「曾經」使用「Line」所下達之指示,自行到超商製作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持以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然後在收取現金所在地的周遭停車場將收得之高額現金交給邱乙迪,可知該工作不需特別專業知識經驗或勞力之付出,卻可因此取得每月12萬元之高額收入,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報酬水準及支給情形均有違,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並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擔任廚師、扶養年邁父親及兩名女兒(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顯見被告並非智 識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案件屢見不鮮,且取款手法包括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均經媒體大力報導及政府廣為宣傳,則被告自當知悉上開有違常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有關,且其所從事者係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 (2)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知悉其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辯稱,要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邱乙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甲○○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載明被告向甲○○收款前有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甲○○簽 名收執之事實,故被告於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5、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事實,然被告於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承認詐欺、洗錢等罪(見偵卷第104頁),然經檢察官詢問願 意承認之理由後,其係稱因為錢有經過其手,故其願意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04頁),顯見其係因認其有向甲○○收款並 交給邱乙迪,故其應對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責,所以才 表示認罪,其顯未供認其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的車手,基於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其於偵訊時未自白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繼續否認犯罪,並辯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詐騙,後來被警察查到我才知道云云,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犯行,故其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洗錢犯行之理由,與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相同,故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規定。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甲○○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甲○○、「永源投資公司」及「王鳴華」,所為實 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12萬元,犯罪情 節非輕,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甲○○和解,亦未 賠償甲○○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甲○○之 原諒,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開始從事「曾經」所指派的取款工作後已收取約共8千萬元的現 金(見偵卷第15頁背面),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177-182頁),被告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 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需扶養罹癌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有,且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聯性,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可證,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 造印文、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偽造印章各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本身,既經被告交予甲○○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甲○○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112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金訴卷第17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愽麟,職稱:駐點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甲○○其為永源投資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卷第14頁背面) 2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門:財務部,日期:112年11月29日,金額:壹佰壹拾貳萬元整,寄託人:甲○○,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王鳴華)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甲○○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永源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卷第14頁背面)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 偵卷第45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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