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施建榮
- 當事人蔡達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80萬元 均沒收。 事 實 蔡達仁因貪圖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施昇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林芳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永源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為「蟹老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蔡達仁知悉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影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施昇輝」、「林芳華」及「永源營業員」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某日時許,對上網瀏覽「YouTube 」而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的周心昌施以假投資詐術,周心昌因此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群組(名稱為「天下股市」)、下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與「永源營業員」約 定做為股票投資款項之現金的面交時間及地點。 二、「蟹老闆」使用「Telegram」下達收款指示給蔡達仁,蔡達仁遂先至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蟹老闆」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保管單的日期、金額及經辦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1月2日10時9分許,在全家超商樹林學勤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周心昌 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家昌」並代表「永源投資公司」向周心昌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與周心昌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永源投資公司」向周心昌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周心昌、「永源投資公司」、「王鳴華」及「劉家昌」,周心昌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與蔡達仁,本案詐欺集 團因此詐得現金480萬元。 三、蔡達仁續依「蟹老闆」指示將收得之詐欺款項480萬元藏放 在不詳公園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前去取款,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達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2頁、第4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昌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4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心昌與「施昇輝」、「林芳華」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周心昌所下載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工作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見偵卷第31頁正、背面、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正面、第45頁背面)。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五)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於事實欄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影片,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皆未承認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予之依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499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被告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周心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 事實,然被告於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書所載明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詐欺犯行並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49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否認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周心昌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周心昌、「永源投資公司」、「王鳴華」及「劉家昌」,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480萬元,犯罪情節非 輕,再被告未與周心昌和解,亦未賠償周心昌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周心昌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向5、6位詐欺集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見偵卷第66頁),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506-510頁),被告另因參與詐欺 集團相關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即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及 簽名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周心昌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48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家昌,職稱: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周心昌其為永源投資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35704號卷第65頁背面) 2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門:財務部,日期:113年1月2日,金額:肆佰捌拾萬元整,寄託人:周心昌,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王鳴華)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周心昌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永源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家昌」署押1枚 偵卷第4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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