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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園舒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莊子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融融」、「TED」、「淑如」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子瑩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姳壬聯繫並佯稱:下載保佳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姳壬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莊子瑩遂依「融融」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在存款憑證上填載內容並簽名、按捺指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佯為外務經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王姳壬,向王姳壬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王姳壬而行使之。莊子瑩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之汽車底下,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3、103-107、139-143頁、金訴卷第22、45、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33、35-37、39-41、43-46頁),並有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9-75、77-8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安喜樂」、「融融」、「TED」、「淑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已使用收據2張  3 空白收據3張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子瑩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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