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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樊季康

  • 被告
    葉佳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佳琳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協助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子恆」之成年人(下稱「陳子恆」)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葉佳琳於民國112年底以LINE將其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子恆」使用。「陳子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陳子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14分許,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張淯淨,致張淯淨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葉佳琳旋於同(19)日21時41分許將該2 萬元轉匯至「陳子恆」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戶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託者為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淯淨察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淯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葉佳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金訴字第1255 號卷〔下稱本案卷〕257-258、274-27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陳子恆」說他朋友的女朋友欠錢,要還給他朋友,所以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再依「陳子恆」的指示把錢匯出,我不知道「陳子恆」從事詐騙云云(本院卷第257、273-274頁)。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淯淨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 年度偵字第2863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頁),並有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18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5頁)、凱基銀行114年6月9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600583號函及所附上 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247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給「陳子恆」,並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張淯淨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轉匯入 「陳子恆」指示之上開虛擬帳戶內,我不知「陳子恆」之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被告 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陳子恆」,致告訴人受騙後匯入2萬元,被告再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轉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時即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如任意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轉帳,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及協助轉帳之理,縱有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協助轉帳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借用帳戶之真正目的,以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帳時,已年滿37歲,且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本院卷第276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前述應避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基本常識,實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男網友叫「陳子恆」,「陳子恆」跟我說對方欠他錢,「陳子恆」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叫對方把錢匯到本案帳戶;「陳子恆」當時在教我怎麼賺錢,他在教我投資虛擬貨幣,「陳子恆」叫我把上開2萬元轉到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帳 戶裡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5187號卷第37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陳子恆」說他朋友的女朋友欠錢要還給他朋友,所以把錢匯到本案帳戶,我不道「陳子恆」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等情(本院卷第257、273-274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子恆」之目的,究竟係「陳子恆」自己的債務人要還錢?抑或「陳子恆」朋友的女朋友要還錢? 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為何可以 將該2萬元轉匯至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是被告之供詞前後矛盾且不合常情,實有蹊蹺。況且被告曾於112年間因提供 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資料予某男子,致多名被害人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聯邦帳戶,被告復將被害人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警方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辯稱:伊認識一個男生,他要我下載一個程式「Easy Buy」,可以搶電影票,搶到就可以賺錢,搶到後就要匯款到一個帳戶內,之後退款給我,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尚堪採信,而認被告可能係因被騙而交付聯邦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遂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032、62224號及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4746、72926、74804號暨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235、57782、63385、64745、65885、72313、72927、74803、810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55、13464、13465、13471號分別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3-61頁)。姑不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是否正確,被告經上開案件之警詢、偵訊程序教訓,應更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協助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偵字第61032、62224號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子恆」使用,並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開虛擬帳戶,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公訴意旨認為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子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子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子恆」使用,並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萬元轉匯至上開虛 擬帳戶,致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在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目前在家帶小孩,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76頁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堅決否認其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子恆」,並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259、274頁),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已依「陳子恆」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轉匯 至上開凱基銀行虛擬帳戶,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日常生活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以避免 現 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金融帳戶甚至影響求職及工作,故金融帳戶屬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固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然本案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使用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如沒收本案帳戶,將使被告之日常生活或求職、工作產生困撓或不便,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如宣告沒收本案帳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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