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文
- 選任辯護人
-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謝俊名」之工作證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之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興哲」等帳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舒瑤」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陳柏文即依「周興哲」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以列印並偽簽「謝俊名」署名之方式,分別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之私文書,再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即蔡孟熹之工作地點,向蔡孟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作為取信,並隨即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蔡孟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文(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9至27、175至176頁,金訴卷第89至94、151至155、167至175頁),業經告訴人蔡孟熹(下稱告訴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偵卷第59至68、69至72頁,竹檢他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謝俊名工作證」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調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該當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供陳犯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審金訴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觀諸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⑸至被告之行為,亦符合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章、「謝俊名」之印文之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經辦人「謝俊名」印文之偽造工作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陳舒瑤」、「周興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4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周興哲」、「小偉(張仲緯)」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14年9月26日調竹法字第11479526620號(金訴卷第1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本條減刑規範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1至117、163至164頁)。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其負責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並上繳上游之行為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50萬元,金額非低,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及其父親均罹患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01至117、173至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公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分別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謝俊名」之工作證及「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之收據,均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收據、工作證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財物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5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