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洪韻婷
- 被告史金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金科、沈裕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69號、第1953號判決論罪處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王王」、「鳴人」、 「發惹」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史金 科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沈裕龍負責監控面交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琪」等人及「股市同路人A1」群組,佯稱:加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雅媚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欲儲值現金,並相約113年9月11日9時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新門市前交付儲值金。 史金科即依「Joker」等人指示,先就近至附近超商列印偽 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一)及製作偽造之「王文傑」工作證(如附表編號二),並於上開時、地,出具偽造之「王文傑」工作證,向黃雅媚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雅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雅媚及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此詐欺及洗錢手法,遂喬 裝為投資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1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現金100萬元, 因而當場查獲前往取款之車手史金科及監控手沈裕龍(史金科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第1953號判決論罪處刑,非本院審理範圍),由沈 裕龍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知悉黃雅媚遭詐欺情事,遂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金科於偵查及審理中(偵字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148頁)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僅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對告訴人黃雅媚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應無從知悉或預見,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應徵業務工作,之後才知道是詐騙工作等語(偵字卷第7頁反面) ,是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沈裕龍及暱稱「Joker」、「王王」、「鳴人」、「發 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清潔供,月薪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9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偽造「王文傑」工作證(附表編號二)、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1枚、偽造「王文傑」署押1枚之收據(附表編號一),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收據上之偽造公 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二 偽造之「王文傑」工作證 1張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773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9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史金科】之供述 ㈠113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8頁) ㈡114年06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 二、證人即監控手【沈裕龍】之證述 113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媚】之證述 ㈠113年09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頁正反) ㈡114年0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57730】 ㈠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6頁) ㈡證人沈裕龍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至42頁反)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57至59頁)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3號起訴書(偵字卷第6 0至61頁) ㈤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至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卷第67頁) 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王文傑」工作證(偵字卷第68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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