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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吳宗航

  • 當事人
    顏佑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合約書壹批均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佑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各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字、第12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未據起訴)」、「約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稱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遍查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 要旨參照),均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皆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林瓊如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體適能教師」月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 母親與胞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斟酌當事人、辯護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扣案合約書1批、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 果牌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14頁及該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合約書1批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問題,則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8頁),則不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就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 編號1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 編號2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 編號3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 編號4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 編號5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 編號6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 編號7 顏佑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被   告 顏佑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誠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孟憲一(小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在不詳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入顏佑誠以祐誠批發有限公司(下稱祐誠公司)為名所申設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後由顏佑誠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顏佑誠並從中分得報酬牟利。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被害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祐誠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並提領帳戶內金額依「孟憲一」指示交付他人,並且從所提領之金額獲利2成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款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 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顏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因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部分: 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有必要時,得於起訴書記載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其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446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被告量處2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馨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瓊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許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瑞騰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46分許轉帳99萬8,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簡治民帳戶) 113年3月13日12時12分許轉帳99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8萬元 2 廖家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0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4日12時33分許匯款40萬元 113年3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40萬500元 113年3月14日13時7分許轉帳4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5萬元 3 邱綵彤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500元 113年3月15日11時1分許匯款8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02萬元 4 陳信雄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5日21時2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匯款56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55萬9,500元 5 江進發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0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 113年3月18日10時58分許匯款90萬500元 113年3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9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8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90萬5,000元 6 謝玉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0時4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8日14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3月18日15時6分許匯款9萬9,500元 113年3月19日8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81萬元 7 鄧筱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4日許,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軟體,並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其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113年3月19日10時8分許匯款12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19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81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祐誠公司) 113年3月20日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提領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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