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玟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玟妤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玟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因積欠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尋求債務整合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之人與其聯繫後,向賴玟妤表示可為其製造金流美化銀行帳戶以利貸款,要求賴玟妤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卜志明」指示將匯入賴玟妤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卜志明」指定之人;賴玟妤遂於113年4月18日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卜志明」之方式,提供三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卜志明」等人使用,嗣並依「卜志明」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蔡碧峰、蔡慶耀等人匯入賴玟妤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卜志明」指定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二、案經蔡碧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玟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與「卜志明」,並依「卜志明」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之交與「卜志明」指示前往取款之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帳號及提款轉交,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聯繫後,經「卜志明」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遂於113年4月18日以透過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卜志明」之方式,提供其名下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共三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帳號予「卜志明」使用,並依「卜志明」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蔡碧峰、蔡慶耀等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卜志明」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8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8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113年偵字第612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29、82至84、121、12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至6頁)、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至8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提領地點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背面、偵卷二第39至40頁)、賴玟妤與「卜志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7至94頁)、賴玟妤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95至12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卜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卜志明」指示到場取款之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予「卜志明」等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尋求債務整合及辦理貸款,由「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等人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被告才以LINE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卜志明」,且配合「卜志明」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提供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予「卜志明」指定之人。而查被告行為時年滿39歲,從事保健食品電銷公司行政人員工作,已有24年社會經驗,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據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4頁至該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123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為了貸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等人告知要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亦即被告是為了向金融機構貸款,因信用不足要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予「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等人使用,其目的在於製造虛偽之資金往來,俾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可提出帳戶之往來紀錄,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亦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製造虛假金流而美化帳戶此一不正當目的確有認識,其縱有遭蒙騙之處,亦僅在於「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等人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將供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使用,縱係遭「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等人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其等取得被告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詐騙而提供帳戶,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限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上開犯行,且並未受有報酬,因此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基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見本院卷第122頁),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為求美化帳戶以貸得款項,將其名下上開3帳戶提供他人,使「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其所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以自行提領再轉交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卜志明」、「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卜志明」。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碧峰、被害人蔡慶耀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再依「卜志明」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戶,始會相信「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所言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復依「卜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再行轉交以美化帳戶,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依「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之指示傳送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轉交「卜志明」指定之人等事實,均如前述,固堪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犯意。又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本件依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間對話紀錄以觀,113年4月13日「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與被告聯繫時,有要求被告告知欲申請貸款之金額、工作狀況、薪資收入、聯繫方式、個人資料、債務現況,經與被告通話聯繫後,「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亦有將可以135萬元以1年至7年不同利率分期支付之試算結果傳送與被告,再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申請勞保異動明細、銀行交易明細等一般而言可認與貸款時審核還款能力相關之個人資料,並於資料完備後表示會為被告提出相關申請,雙方經過數日之聯繫後,「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始於113年4月16日提供「卜志明」之聯繫方式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向「卜志明」表示欲為「額外收入證明」亦即美化帳戶事宜(見偵卷一第95至122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有資金需求才會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聯繫,其辯稱為貸款始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情,並非虛妄。再自「卜志明」傳送與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卜志明」約定由甲方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之用,若乙方即私自動用款項,該公司將向被告求償135萬元,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核貸後,則需支付甲方費用8,000元,契約中並有約定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載明委任律師、管轄法院等一般民事契約中可能會出現之條款,確具契約之形式外觀,衡諸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實有可能使被告相信有提供資金供他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賺取報酬之情事存在,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始遵照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轉交行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有容任「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操作款項進出其名下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初即存有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參酌被告與「貸款專員(鑽石圖示)陳揚昇」、「卜志明」聯繫後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渣打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經過,實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知」與「欲」,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蔡碧峰 113年4月25日中午11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蔡碧峰佯稱:為其兒子威德,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蔡碧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5分 匯款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37分 許提領10萬元 ⑵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 ⑶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42分許提領8千元 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⑷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51分許提領1萬2千元 統一超商蘆三門市(新北市○○區○○路0號) 113年4月26日 中午12時57分 匯款20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3分55秒提領2萬元 ⑷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民悅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⑹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22分3秒提領2萬元 ⑽113年4月26日下午1時22分49秒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名族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 被害人 蔡慶耀 113年4月26日中午11時5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蔡慶耀佯稱:為其兒子蔡承儒,因急事需用錢云云,致使蔡慶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 中午11時56分 匯款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提領5萬元 ⑵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5萬元 ⑶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5萬元 家樂福超市(新北市○○區○○路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碧峰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8867卷第35至該頁背面) ⒉證人蔡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8867卷第36至該頁背面)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61209卷第44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1209卷第4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209卷第48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61209卷第49至該頁背面) 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209卷第50至該頁背面)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8867卷第45、47頁) 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113偵61209卷第52頁=113偵48867卷第37頁) ⒏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61209卷第54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威德」對話擷圖(113偵61209卷第56頁) ⒑LINE暱稱「威德」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擷圖(113偵61209卷第5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耀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8867卷第49至該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8867卷第52至該頁背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61209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8867卷第5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1209卷第62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8867卷第54頁) ⒍「蔡承儒」連絡電話擷圖(113偵61209卷第62頁背面) ⒎LINE暱稱「蔡承儒」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3偵61209卷第62頁背面) ⒏與LINE暱稱「蔡承儒」對話擷圖(113偵61209卷第62頁背面) ⒐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61209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