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林琮欽
- 當事人林鈺翔、劉育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自稱或暱稱「吳佳雯」、「楊憲誠」、「阿元」、「曾經」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由「吳佳雯」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向甲○○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甲○○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並指示乙○○、丁○○為 下列行為: (一)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楊憲誠」、「阿元」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再於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假冒 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當面向甲○○收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王國家」、甲○○。乙○○旋將該20萬 元放在某超商廁所內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曾經」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文件,再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9時29分、112年11月25日10時58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出示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文件佯稱自己是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當面向甲○○收得11萬元、18萬3000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文件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甲○○。丁○○旋將前述款項 放在某停車場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丁○○之供述。 (二)證人甲○○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文件。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施行。被告乙○○、丁○○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實際獲有報酬,被告丁○○則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丁○○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丁○○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獲領報酬,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雖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財物2次,然被害人係因同一事由 陷於錯誤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丁○○應係基於單一詐 欺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丁○○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乙○○、丁○○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丁○○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在監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若未在監需 扶養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 自陳高職畢業、在監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薪約3萬多元 、若未在監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乙○○、丁○○所處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丁○○實際受領4萬元(即每 日2萬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王國家」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識別證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國家」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皆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皆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 4 識別證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丁○○」 5 丁○○之犯罪所得4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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