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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游涵歆

  • 當事人
    簡宥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青 選任辯護人 楊駿賢律師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2、8588、8589、8590、8591、8592、8593、8594、8595、8596 、85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簡宥青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取款項及後續洗錢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仍與李杰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告知李杰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簡宥青知悉有第三人共犯)先後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彭佳華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二「前階段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後階段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示時 間,將所示款項轉至所示簡宥青各帳戶內,簡宥青再依李杰翔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李杰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宥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9886卷第62頁,審金訴3716卷第210頁,審金訴66卷第174頁,金訴1337卷第68、94、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佳華、告訴人李玟瑩、告訴人宋以善、告訴人蔡逸強、告訴人劉靜儀、被害人林揚盛、告訴人黃佑家、告訴人王韋鈞、告訴人伍秀珊、告訴人陳春馨、告訴人吳佳琪、告訴人陳巧縈、告訴人謝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伍秀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轉帳明細,彭子芳名下橘子支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沂珍通聯紀錄、轉帳明細,告訴人陳巧縈交易明細,洪子翔名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簡單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秀玲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佑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截圖、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潘曉蘭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揚盛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林姍妤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佳琪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莊雅婷名下橘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韋鈞轉帳明細,羅翌甄名下簡單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佳華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蔡育霖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以善轉帳明細,楊世麟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春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莊雅婷名下簡單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靜儀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黃秀月名下LINE Pay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玫樺名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秀悅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耿誼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俊綸名下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雅萍名下LINEPay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逸強轉帳明細,楊仁豪名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譚建晨名下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犯意,然詳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並無任何一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與李杰翔以外之人共犯之意思。至於本院調取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43 、144、155、156號(下稱另案)電子卷證,並經檢察官引 用作為本案證據,其中被告於另案偵訊時雖稱依李杰翔指示將款項交付給「孫孫」或李杰翔指定之人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71號卷第311頁),然依該另案 判決顯示,該另案發生期間為111年5月間,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相距1至2月左右,而被告於另案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亦有不同,則另案與本案是否為同一集團,以及縱使為同一集團,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各次犯行與另案各次犯行均為同一集團所為,均非全然無疑,加以本案及另案卷內,均無李杰翔針對本案各次犯行所為之相關證述,無從確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李杰翔以外之人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有與李杰翔共犯本案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已陳述其所知全部事實,亦未為否認犯行之表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既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 時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行 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自白減輕後,下同);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等語,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金訴1337卷第67、9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與李杰翔就被訴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3、5、6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於密 接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林揚盛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前階段帳戶後 ,於111年7月21日17時40分轉帳2萬3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及 後續提領行為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漏未記載,惟此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其他轉帳後提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受保險公司主管李杰翔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分工,共同參與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 、4、8、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與母親及患有癌症之妻子同住,須撫養二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李杰翔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附表二編號1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2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3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4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5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6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7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8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二編號9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二編號10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二編號11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二編號12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附表二編號13 簡宥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出處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前階段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後階段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0 本訴附表編號8 告訴人 彭佳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9日20時起,謊稱如欲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彭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111年6月20日17時39分/1萬元/蔡育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7時45分/9985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4分(依先進先出原則,18時34分所提領款項始與彭佳華有關,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10萬元 0 追加之訴 告訴人 李玟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7時起,向李玟瑩謊稱網路商城帳號遭誤設定為專屬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李玟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6月20日18時21、26、29分/9986元、9986元、9986元/譚建晨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35分/2萬9943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20日18時46分/10萬元(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金額) 0 本訴附表編號9 告訴人 宋以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19時57分起,向宋以善謊稱拍賣平台升級,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驗證云云,致宋以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111年6月20日20時35分/4萬9050元/楊世麟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0日20時43分/4萬9035元/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6月20日21時5分、11分/3萬元、7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蔡逸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19時16分起,向蔡逸強謊稱因購買錯誤要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款云云,致蔡逸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6月22日20時28分/4萬9985元/楊仁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20時39分/4萬9999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6月22日21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15分)/10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劉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間起,向劉靜儀謊稱可在購物網站協助操作刷購買次數,提升商品曝光率,可獲得傭金云云,致劉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①111年7月1日11時6分、13分、18分/,2000元、3000元、7000元/張雅萍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日11時25分/1萬2000元/黃秀月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1日11時27分/1萬5000元/陳耿誼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7月1日11時37分/3萬5000元/黃俊綸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日11時28分/1萬1985元/本案永豐帳戶 ②111年7月1日11時31分/1萬4985元/本案永豐帳戶 ③111年7月1日11時47分/2萬4337元/本案永豐帳戶 ①、②、③ 111年7月1日13時32、33分/10萬元、2萬元 ④111年7月1日11時50分、50分/3萬元、3萬元/陳秀悅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7月1日12時57分/3萬6000元/同上 ⑥111年7月1日12時8分、9分/4萬元、4萬元/陳玫樺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 111年7月1日11時57分/4萬9999元/本案中信帳戶 ④-2 111年7月1日11時58分/9971元/本案台新帳戶 ⑤111年7月1日13時2分/1萬700元/本案中信帳戶 ⑥111年7月1日12時13分、14分/4萬9999元、2萬9971元/本案台新帳戶 ④-1、⑤ 111年7月1日13時43分、44分/10萬元、2萬元 ④-2、⑥ 111年7月1日12時52分、53分/10萬元、5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5 被害人 林揚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1日16時59分起,向林揚盛謊稱誠品帳號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林揚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7月21日17時35分/4萬9988元/林姍妤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17時40分/2萬30元/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111年7月21日17時41分/2萬1113元/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19時58分/12萬元 ②111年7月21日19時53分/10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黃佑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7日12時58分起,向黃佑家謊稱欲購買商品,但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在蝦皮商場販售商品云云,致黃佑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①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2萬9988元/潘曉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8日12時53分/4萬9988元/同上 ③111年7月28日13時6分/2萬12元/同上 ①111年7月28日12時27分/2萬9973元/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28日12時54分/4萬9973元/同上 ③111年7月28日13時8分/1萬9997元/同上 111年7月28日13時53分/10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7 告訴人 王韋鈞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6日某時許起,向王韋鈞謊稱可在外國平台上架商品獲利,但要代墊款項云云,致王韋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①111年7月29日15時58分/5萬元/羅翌甄簡單支付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6時1分/9297元/同上 ①111年7月29日16時0分/4萬9985元/本案台新帳戶 ②111年7月29日16時12分/9282元/同上 111年7月29日17時7分/15萬元 0 本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伍秀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12時2分起,佯裝為伍秀珊之堂妹,謊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伍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111年8月6日16時2分/4萬元/彭子芳橘子支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6日16時5分/7174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6日16時7分/10萬元 00 本訴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陳春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6日某時許起,向陳春馨謊稱可從事幫網站衝單增流量之兼職工作,但要依指示儲值云云,致陳春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111年8月8日15時38分/4萬8000元/莊雅婷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40分/4萬7985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5時54分/7萬7000元 00 本訴附表編號6 告訴人 吳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24時0分起,向吳佳琪謊稱可辦貸款,但要依指示轉帳進行財力證明云云,致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1年8月8日18時10分/2萬元/莊雅婷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13分/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8時14分/4萬9000元 00 本訴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陳巧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向陳巧縈謊稱為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因先前捐款時操作失誤,誤設定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陳巧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由被告提領。 ①111年8月14日15時53分/4萬9987元/洪子翔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子翔簡單支付帳戶) ②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6108元/同上 111年8月14日15時55分/4萬9972元/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14日18時22分、23分/10萬元、10萬元 00 本訴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謝沂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4日15時12分起,向謝沂珍謊稱為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因先前捐款時操作失誤,誤設定為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謝沂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1年8月14日16時3分/4萬4012元/洪子翔簡單支付帳戶 ②111年8月14日16時6分/4萬9985元/李秀玲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16時4分、10分/2萬5000元、2萬4982元/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8月14日16時11分/4萬9985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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