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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賴昱志

  • 被告
    陳柏諺林振文潘瑋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僅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李明如收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詐欺告訴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故亦不成立公訴意旨所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9頁)。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x」、 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Ellie」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本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李明如因此產生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仍應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金額不低,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79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均已交告訴人李明如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8號被   告 林振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瑋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2樓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丞」、Telegram暱稱「Xxx」、「藍寶堅尼」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林振文因此可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柏諺則可獲得1週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李明如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可在「福松APP」進行股票 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1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面交給付50萬元,林振文再依「許佑丞」之指示,於113 年11月14日13時9分許,在不詳超商列印載有偽造之「福松數位數 位部林文鎮」識別證、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之保管單後,即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後,向李明如收取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林文鎮,嗣林振文再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 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 許佑丞」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柴鼠 惠玲 Ellie」續 向李明如施以上開詐術,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 ,面交給付120萬元,復陳柏諺即依「Xxx」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收取120萬元,並交付載有「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陳柏諺再依「Xxx」 之指示,將收取之1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潘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柴鼠 惠玲 Ellie」續向李明如施以上開詐術,致李明如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二甲門市,面交給付300萬 元,復潘瑋豪即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並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愷恩,嗣潘瑋豪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300萬元放置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公廟草叢,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依「許佑丞」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依「Xxx」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Xxx」之指示,將收取之12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潘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300萬元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公廟草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在臉書上看到關於投資之連結而加入「柴鼠 惠玲 Ellie」LINE好友,復遭「柴鼠 惠玲 Ellie」詐欺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面交50萬元、120萬元及300萬元,被告林振文、陳柏諺、潘瑋豪均有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被告林振文、潘瑋豪並分別有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福松APP操作畫面截圖、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1月14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林振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林振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依「許佑丞」之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嗣依「許佑丞」之指示,自收取之50萬元拿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後,將剩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1月28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 證明被告陳柏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2月23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保管單影本、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瑋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愷恩」識別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及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文、潘瑋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振文、陳柏 諺、潘瑋豪(下合稱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林振文扣案之手 機2支,均為供被告林振文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林振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林振文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柏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潘瑋豪量 處有期徒刑2萬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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