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陳志峯
- 當事人藍時能、林智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時能 林智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1號、第18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時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九七號調解筆錄向徐明田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時能、林智超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眼仔」、「杜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藍時能擔任面交車手,林智超擔任收水角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起,向徐明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明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將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交付藍時能,藍時能除出具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徐明田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交付徐明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明田。藍時能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之停車場內,林智超再依「杜甫」指示,駕車前往該處取走款項,並放在指定之公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明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時能、林智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明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藍時能部分)、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藍時能並無犯罪 所得,被告林智超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藍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物流及照服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被告林智超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藍時能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林智超則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藍時能自稱科技大學肄業,被告林智超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 害,惟無證據可認被告藍時能有所獲利,被告林智超則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就洗錢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藍時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 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於被告藍時能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藍時能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至被告藍時能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林智超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元 ,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告訴人提供(金額105萬元) 0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藍時能所有 0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被告藍時能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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