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簡方毅
- 當事人陳泓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泓憲為獲取不法報酬,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嘉琳」、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 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泓憲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每次領取贓款可獲取收取款項1.5%不等之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嘉琳」自113年10月8日23時許起,向賴秀英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陳泓憲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收據、偽造之「吳昱璋」工作證截圖,以LINE傳送予賴秀英,佯以陳泓憲即沃旭公司指派向渠收款之外務專員,陳泓憲即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西盛門市內 ,向賴秀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佯以收取投資儲值款之名義,向賴秀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賴秀英收執而行使之,陳泓憲並自上開收取之款項內抽取1.5%即7千5百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憲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40053431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沃旭公司收據2紙扣案 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張嘉琳」、「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引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收水或集團上層,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不僅易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收據扣案可佐,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工作證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 製作極易,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犯罪之必要,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50萬元之1.5%,是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千5百元(計算式:50 萬元×0.015=7千5百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扣除其從中抽取之7千5百元,其餘之49萬2千5百元已上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49萬2千5百元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49萬2千5百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4年5月21日本案繫屬前,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經該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於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即另案之詐欺集團,而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係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繫屬時間為114年5月21日,此有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稽,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及數量 偽造之沃旭公司收據1張(收據編號Z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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