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昱農
- 當事人黃妙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妙鈺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妙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妙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黃妙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黃妙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補充為「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惟無證據證明黃妙鈺已獲得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6、89至92、95至102頁)、刑事準備狀及附件(見本院卷 第103至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 告訴人史建法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之行為,本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2頁),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0、96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故被告符合上揭減刑規定,本院自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00頁 ),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0頁),綜合 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及編號4所示之印章1個,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90頁),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 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3張及編號6所示之 空白存款憑證2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 3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4 印章1枚 5 工作證3張 不予沒收 6 空白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14號被 告 黃妙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妙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一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散布投資股票訊息,史建法見該廣告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暱稱「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之人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史建法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給指定之人,共計損失264萬5,320元(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黃妙鈺需負共犯責任)。嗣史建法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準備現金150萬等候公司外務員取款。黃妙鈺則依「楊子健」指示,於收款前至超商使用ibon列印QR Code「臺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配戴「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妙鈺」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勤營業員,於114年5月7日13時42許,前往指定地點 ,出具前揭工作證,向史建法宣稱係前揭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史建法以黃妙鈺名義書寫並蓋印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史建法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4張、印章1個、存款憑證1張、空白存款憑證2張、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 二、案經史建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妙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楊子健」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史建法收款,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擔任車手,辯稱:伊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外務員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收取現金節稅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史建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史建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現金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款時,為警扣得不同公司之工作證4張、存款憑證、手機及印章之事實。 4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妙鈺」工作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提供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5 被告與「楊子健」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受「楊子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史建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楊子健」、「臺聯國際公司張舒靜」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工作 證4張、印章1個、存款憑證1張、空白存款憑證2張、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著手實施犯罪後未達既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 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 車手,所為非是,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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