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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樊季康

  • 被告
    林宇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陽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宇陽(暱稱「財神」)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9」(下稱「H9」)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宇陽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雨晴」、「永國營業員38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4年1月起,向簡宗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簡宗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13日12時之間,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59萬9,741元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林宇陽曾參與此 部分犯行),其後簡宗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合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與簡宗仁相約於114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再收取投資款19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林宇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H9」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放置於林宇陽住處信箱,並傳送二維條碼(QRCORD)予林宇陽,林宇陽再依「H9」之指示,前往某統一超商以該二維條碼列印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出納專員張文尚」之工作證1張及「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陳永記」之印文各1枚),林宇陽旋於該收款憑證單據 上填載日期為114年3月31日、收款金額為195萬元並蓋用偽 造之「張文尚」印章暨偽簽「張文尚」之姓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並於114年3月31日16時25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進入簡宗仁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向簡宗仁佯稱自己係「張文尚」,欲向簡宗仁收取投資款19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0萬元),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提示予簡宗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及私文書(即收款憑證單據),足以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張文尚及簡宗仁等人,於收款過程中,林宇陽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簡宗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宇陽(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7、55-59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2-2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 161-165、173-177頁),並經告訴人簡宗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9-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3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之照片(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5月12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40654號函所附數位鑑識資料(本院卷第73-7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被告坦承:我透過臉書找工作,與刊登廣告之帳號聯繫,該帳號將我使用的之Telegram帳號提供「H9」,我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是與這2人聯絡;「H9」說我的報酬是一個月25,000元;為警查獲前一週,我曾在新北市五股區向身分不 詳的人收取40至50萬元,另在新北市金山區向身分不詳的人收取40餘萬元等情不諱(偵卷第57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30頁)。由是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核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該 偽造之工作證係表示被告是「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專員張文尚」,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該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係表示被 告是「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部專員張文尚」於114 年3月31日為該公司收取投資款195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張文尚及簡宗仁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4.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案件) ,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該案亦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其犯罪手段與本案雷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可能相同等情(本院卷第173頁),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22日始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2日新北檢永怡114偵18981字第1149063854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依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2.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件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著手實行洗錢而未得逞,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㈣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121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提起公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122號提起公訴及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324、29325、3607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157頁),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起訴之後, 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繼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及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76頁),犯後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尚屬未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尚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本案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並未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犯罪報酬(聲羈卷第10頁),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實行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3-174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及「陳永記」印文相同內容、樣式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記」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永記」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出納專員張文尚」之工作證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31日收取投資款195萬元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永記」、出納專員「張文尚」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張文尚」之署名1枚)。 同上。 3 壓克力板1個 同上。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5 偽造「張文尚」之印章1枚 同上。 6 印泥1個 同上。 7 統一超商事務機加值服務繳費單收據(二維條碼)2張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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