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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賴昱志

  • 被告
    李富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乙○○在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庚○○、己○○、丙○○、同案少年葉〇麒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為「林冠鑅」、LINE暱稱為「李永年」、「吳佳怡」、「上善若水」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洗錢部分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層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受、轉交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犯行,卻仍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另審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保管單1張 ,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 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8號卷第120頁),此部分從輕認定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遭同案少年葉○麒強 行搶走,則其等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 匯款金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所交付項外,另因涉嫌提領告訴人陳孝洋等6 人遭騙款項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則於114年5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本院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見律師 周柏劭律師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曾鈺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庚○○、己○○、丙○○、少年葉○麒(民國00年0月生,涉 犯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庚 ○○擔任一層收水手,己○○擔任二層收水手,丙○○擔任三層收 水手,少年葉○麒則擔任第4層收水手。乙○○、庚○○、己○○、 丙○○、少年葉○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緯城投顧」、「揚銘投顧」 名義向甲○○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該集團再指派乙○○於113年4月 17日13時35分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詳細地址詳 卷)住處,出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交付偽 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慂證)」1張予甲○○收執而為行使,乙○○再徒歩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406號房租屋處,並將其前向不知名 被害人收受、包含甲○○所交付約100萬元至200萬元之贓款裝 於紙袋內,再於同日1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路旁,將上揭紙袋交予庚○○,庚○○再於同日17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紙袋交予己○○,己○○返家點鈔,確認該紙袋內共有現金434 萬1,6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將該紙袋交予丙○○。嗣經丙○○於同日20時4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欲將款項交予少年葉〇麒,惟少 年葉〇麒卻將款項搶走而逃逸,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下列事實: ⑴依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廳持偽造之收據單、工作證向告訴人甲○○收取12萬元後;復依「上善若水」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內交付100萬元至200萬元款項與被告庚○○。 ⑵犯罪所得為1天1萬元。 2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3年4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內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 ⑵於同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內之地下停車場交付款項與被告己○○。 ⑶犯罪所得為4,500元。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坦承犯行(113年5月8日偵訊筆錄)。 ⑵於113年4月17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內之地下停車場,收受被告庚○○交付之款項。 ⑶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約300萬元至400萬元)與被告丙○○。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3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⑵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前收取現金後,復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交付款項約434萬1,600元與同案少年葉〇麒。 ⑶犯罪所得每日3,000元。 5 同案少年葉○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依Telegram暱稱「Xee」之人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與被告丙○○面交現金之事實。 6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因此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 7 證人廖偉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少年於113年4月17日23時56分許,在臺灣高鐵桃園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中,並給付車資4,000元之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3年4月17日曾指派被告庚○○至新北市接送客人回苗栗縣竹南市,並未指派被告庚○○收包裹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緯城」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10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庚○○與被告乙○○見面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己○○於113年4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新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向被告庚○○收取款項後隨即離去。 ⑵被告己○○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300萬元至400萬元)與被告丙○○。 12 搶奪案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後,步行前往停車場,隨後逃逸之事實。 13 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庚○○於113年4月17日活動軌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庚○○、己○○、丙○○等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乙○○、庚○○、己○○、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同案少年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4 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周欣蓓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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