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 被告鍾知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知哲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389號判決在案)、己○○、丙○○(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審理中)、少年葉○麒(民國 00年0月生,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係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庚 ○○擔任一層收水,己○○擔任二層收水,丙○○擔任三層收水, 少年葉○麒則擔任第4層收水。乙○○、庚○○、己○○、丙○○、少 年葉○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緯城投顧」、 「揚銘投顧」名義向甲○○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該集團再指派乙 ○○於113年4月17日13時35分許,前往甲○○位在新北市泰山區 (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出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乙○○」工作證,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予甲○○收執而為行使,乙○○再將其前 向不知名被害人收受、包含甲○○所交付之贓款,於同日16時 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路旁,將上揭紙袋交與庚○○,庚○○旋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紙袋交與己○○,己○○返家 點鈔,確認該紙袋內共有現金434萬1,6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將該紙袋交予 丙○○。嗣經丙○○於同日20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欲將款項交予少年葉〇麒,惟少年葉〇麒卻將款項搶走而逃 逸,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己○○、丙○○、同案少年葉〇麒、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對於被告庚○○涉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5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鐘建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 張證人乙○○、己○○、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281至282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6483號卷,下 稱偵26483卷,第150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15至32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路旁,向被告乙○○收取由告訴人甲○○所 交付之詐欺贓款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將該紙袋交予己○○,並取得4,500 元之酬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白牌車司機,伊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 年4 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37 巷1 弄內收受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該款項係 告訴人甲○○遭詐欺後轉交之款項,並於113年4月17 日17時3 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將裝有詐 欺款項之紙袋交同案被告己○○,並取得4,500元酬勞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一,下稱偵33881卷一,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緯城」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 市新莊區民安路137巷1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33881卷一第38頁、第79至83頁;偵26483卷第196頁)。堪認告訴人甲○○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113年4月17日13時35分,將現金12萬元交付給同案被告乙○○後,旋遭同案被告乙○○轉交給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己 ○○,再轉交給同案被告丙○○,後欲轉交給同案少年葉○麒,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13年4月17日約16 、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公園地下停車場向「阿哲」(即被告庚○○)收取贓款,主要係TG暱稱為「董先生」 的人指示伊的,「董先生」有給伊「阿哲」的照片,所以伊遇到「阿哲」後,被告把紙袋交給伊,「董先生」要求伊打開點鈔並說裡面應該有3、400百萬,伊並不是庚○○的客人, 伊之前就看過庚○○了,也就是「董先生」交代伊去工作(取 款)之過程中,伊就看過庚○○了,而且「董先生」叫伊從紙 袋裡面拿1萬元車錢給庚○○,剩下的交給丙○○,伊與「董先 生」、庚○○有一個TG群組,在群組裡面「董先生」會告知伊 各自要做什麼,通常都是庚○○收錢後交給伊;後於同日18時 54分許,伊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前把錢交給丙○ ○,而當日出事時,丙○○有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他正在警 局,伊到場後才知道丙○○的本名等語(見偵26483卷第146至 147頁、第205至2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113年4月17 日警詢時陳稱:伊今日向警察報案,身上的現金遭搶奪,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工作,日薪3,000元,伊接到通知 ,於113年4月17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便利商店向不詳之人收取的,收到錢後又接到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停車場交給上 游指示的人,伊坐在車上等待許久都等不到人,之後就把車開到1樓,突然出現1個人向伊打招呼,之後伊開車到2樓把 袋子拿出來,那個人就把袋子拿走後就騎車跑掉等語(見偵26483卷第18至19頁),則證人己○○證述之內容與同案被告 丙○○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證人 己○○於偵查時所證,與事實相符。 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 「上善若水」的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前往向甲○○收受 詐欺款項,並且依「上善若水」的指示,在特定時間、地點交給下一個人,「上善若水」會告知伊對方的穿著或者外號等語(見偵26483卷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311至313頁) ,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亦與證人己○○以及同案被告丙 ○○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由此可知證人乙 ○○依照「上善若水」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給被告庚○○, 且「上善若水」會明確告知證人乙○○,關於對方(即被告) 之特徵,確保贓款流向一定在本案集團之人掌握,否則贓款一旦流入集團以外人之手,詐欺必定前功盡棄,顯見被告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證人乙○○收取詐欺款項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是白牌車計程車司機受託總機的指示前往樹林,下午去新莊等地收取款項等等,被告之辯詞經由證人戊○○得到證實,戊○○曾稱「 白牌車計程車司機的一般運作模式都是由客人打電話給車隊,再由總機隨機依照派車到客人的指定地點」,在下午的部分,戊○○也有曾稱「下午那位客人就是早上那一位,說要幫 他去前往包裹,所以戊○○才向司機聯絡去詢問正確地址為何 ,由上述證詞都能證明被告的說法與己○○之間,並沒有實際 的聯繫方式,都需要由總機所指派,戊○○上次亦稱「派車不 僅是用通訊軟體,甚至也有用電話直接派車的情事」。再來看證人己○○於本案是與被告為何有聯繫,他必需要在載上游 董先生,於113年4月17日去收款,當天必需要聯絡車行,車行當天也必須剛好是被告是頭班,來派車到樹林地區,由此來看也要剛好是當天特定時間點,也要剛好他當天有上班,也剛好必須要是頭班,戊○○才剛好指定去前往這次的勞務, 若不是戊○○本身也有涉案的話,這機率實在微乎其微,並不 符合經驗法則。另外,認定被告有涉案,除了己○○的證詞之 外,剩下只有手機的位置紀錄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上開補強證據,只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曾經去收款,並不能說明被告主觀上知道他所收到的是詐欺款項,何況證人乙○○之證 詞明顯是記憶不清,比對被告以及己○○的說法,當天款項是 有用紙袋,且從外觀是看不出內容物,也並沒有說乙○○是什 麼東西來交付給被告,到地下停車場時,被告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就證人己○○本身的證詞也有諸多瑕疵之處,其餘的 客觀證據、非供述證據並不能夠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這是詐欺的贓款,也不能夠與己○○所述交付利用,來擔保己○○所述 之真實性。且新北地方法院關於己○○有判決的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3號、1876號、1880號等判決中,被告當中也僅有己○○及丙○○,並無被告,顯見被告的確是第一次受到戊○○的指 示去新北取款項,在己○○的前科紀錄中也有諸多的詐欺前科 ,其對於加重詐欺如何減刑,或是相關的規定,應該是知之甚詳,基於其趨吉避凶的本性,又加上亦承認犯罪,目前又正在逃,己○○為了要指涉被告而獲得減刑之機率也是有的, 再者,證人戊○○已於審判中清楚表明本案被告是由車行與共 同被告己○○聯絡後才派車,則被告所述是白牌車的計程車司 機,經由總機所指示,本身並沒有置喙之餘地的辯詞應屬可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同案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擔任一層收水,同案被告己○○擔 任二層收水,同案被告丙○○擔任三層收水,同案少年葉○麒 則擔任第4層收水,渠等被告均係擔任「車手」、「收水」 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拿取贓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又被告自於107年起,迄109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為取款車手,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庚○○前已有多次當車 手取款之犯行,且現仍於假釋期間,其對於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更應抱持警覺、謹慎面對,況且被告庚○○於偵查時即 供稱:本案伊知道紙袋內是現金,當他們從紙袋內拿出4,500元時,伊確實有懷疑過可能是不法的錢等語(見偵33881號卷一第183至184頁),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並 轉交給同案被告己○○之紙袋內款項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詐欺贓 款,已有所知悉,再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從事車手取款之犯行,更可推知其對於本件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詐欺 之贓款,被告面對此種情況不僅不即時報警或回報車行並攔截贓款,卻仍繼續將贓款交付給同案被告己○○,顯見被告當 即與其餘同案被告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有分工之行為,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第一車隊負責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係車隊負責接電話、派車,車隊也有協助送貨,案發當日伊印象中有派車給庚○○,客人說要回竹南,他是頭單,經由 伊指示去新北市新莊區載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二,下稱偵33881卷二,第42頁;本 院卷第228至244頁),則證人戊○○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於案發 當日車行有派車給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並不知其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⒋復辯護人雖稱證人己○○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據之 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齟齬,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雖就本案發生前,證人己○○與被告如何配合之配合模式、 先前向被告之收款次數,乃至於被告之群組暱稱為何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此除與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並無重大影響,且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本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關鍵證據,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外,證人之記憶當可能隨著時間推移而有所模糊,況且證人己○○前開證述之內容尚有其他證據以茲補強 ,並非證人單一指述,是自不得執此逕謂證人己○○證述有何 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⒌再者,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轉匯後,極有可能取款之人(俗稱車手)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被告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金融機構處理,確定其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的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況且本件係因少年搶奪贓款,經同案被告丙○○報警,檢警始查悉上情 ,否則被告之犯行極有可能不會曝光,顯見本件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早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是被告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則贓款在各該被告之間輾轉交付時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早有認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丙○○與同案少年葉〇麒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緯城投顧」、「揚銘投顧」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層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收受、轉交詐騙之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 稱「收水」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之犯行,卻仍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均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等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部分,亦同。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獲得4,500元之酬勞,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33881卷一第1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被告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遭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遍查卷內證 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遭同案少年葉○麒強 行搶走,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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