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鄭淳予
- 被告呂易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 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①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之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39萬3千元)。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本案為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⑸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 案被告應適用新法為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相類似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如果領50萬元,報酬大概1、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因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共犯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5號被 告 呂易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葦和」、「鄭偉謙」即TELEGRAM暱稱「阿謙VIP」等 共同組成,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呂易昇與「陳葦和」、「鄭偉謙」即「阿謙VIP」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何丞唐」,向洪瑞聰佯稱:可至指定APP操作股票獲利 云云,致洪瑞聰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儲值以操作股票。呂易昇遂於113年7月5日9時23分許,依「鄭偉謙」之指示,前往洪瑞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區域駐點專員工作證,向洪瑞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呂易昇於偽造收據上(其上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呂易昇署押並蓋印其姓名之印文後,交付予洪瑞聰而行使之。呂易昇收款後再依「鄭偉謙」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經洪瑞聰發現有異,驚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聰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呂易昇之事實。 告訴人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 3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易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葦和」、「鄭偉謙」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犯罪金額50萬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洪瑞聰行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李思慧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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