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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王筱維

  • 當事人
    陳玄振侯明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侯明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侯明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玄振、侯明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柏瑋」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銀海-CC」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必問」、「群益投信」、「王淺月」、「茂達營業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玄振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侯明霓擔任監控車手行動、有無私吞款項並警戒司法機關人員調查之「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群 益投信」、助理「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聯繫許靜玲,佯稱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可投資獲利為由,使許靜玲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陳玄振、侯明霓涉及此部分犯行)。嗣許靜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與「茂達營業員」約定於114年3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社區大廳內,再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投資款項。陳玄振則依「銀海-CC」之指示,攜帶其於114年3月30日晚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向許靜玲收取款項,而由陳玄振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於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 「王重義」印文及偽簽「王重義」署名各1枚,作成表示茂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得投資款項之偽造私文書,復於114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許,應予更 正),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重義」工作證並持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欲向許靜玲收取6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及茂達公司,侯明霓則依「連柏瑋」之指示,在旁監控陳玄振擔任車手之收取被害人款項情形。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當場逮捕陳玄振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當場逮捕侯明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振(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142、160頁)、侯明霓(見偵卷一第306、307頁;本院卷第76、143、160頁)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玲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114年度偵字第2447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至39頁),並有陳玄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69至73頁)、侯明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77至81頁)、侯明霓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一第83頁)、告訴人與「茂達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91至97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3、144頁)、陳玄振相關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51頁)、陳玄振Telegram對話列表、群組「台北8:30王重義│茂達」成員列表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2至156頁)、陳玄振與「銀海-CC」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7至161 頁)、陳玄振LINE對話列表、與「何必問」、「朋-阿志( 青蛙圖示)」間對話紀錄及「何必問」、「朋-阿志(青蛙 圖示)」、「陳玄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63 至167頁)、員警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6頁 )、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77、178頁)、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8、17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79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員警114年3月3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83、185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卷一第288至302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陳玄振、侯明霓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玄振、侯明霓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玄振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取款憑證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簽名、蓋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⒉核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玄振、侯明霓就本案犯行相互間及與「連柏瑋」之人、Telegram暱稱「銀海-CC」、LINE暱稱「何必問」、「群益投信」、「王 淺月」、「茂達營業員」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侯明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7日假釋出監,現仍在 假釋期間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執行完畢情形實有誤認,被告前案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縱其有再犯之情,亦無從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等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本案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玄振、侯明霓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有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⒌被告陳玄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由外公、外婆帶大,外公罹患食道癌現仍繼續治療中,被告原從事觀光業,然因疫情及大環境不佳而失業,為籌措生活費及出於孝心,想分擔家計及外公醫療費,始會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被告陳玄振並無前科,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本案又屬未遂,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陳玄振辯護,惟查,被告陳玄振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之情,所稱所為係因出於孝心為分攤家計云云,實難認為其擔任取款車手賺取報酬,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合理原因,況被告陳玄振本案犯行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降低,衡酌被告陳玄振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陳玄振本案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玄振、侯明霓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玄振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被告侯明霓遭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始坦承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被告陳玄振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被告侯明霓曾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9、185至2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玄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外祖父母;被告侯明霓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商、經濟狀況普通、未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 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陳玄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陳玄振陳稱其本案係首次從事取款車手犯行即遭查獲乙情,核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尚稱相符,非無可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陳玄振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玄振本案 持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及犯罪時依指示配戴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侯明霓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6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王重義」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另有「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偽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該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此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陳玄振、侯明霓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據被告陳玄振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或有其他得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含偽造「王重義」簽名及印文各1枚、「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 3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重義」工作證 1張 4 「王重義」印章 1個 5 微型攝影機 1台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新臺幣現金 6千元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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