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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廣于霙

  • 被告
    張峻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峻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李俊豪」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小樂」、「萊恩」、「蟹老闆」、「史迪奇」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及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 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此次收款前,「小樂」有指示白牌車司機支付我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交通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21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則該3,30 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契約書 3張 2 收據憑證單據 1張 3 識別證 2張 4 Iphone XR 1支 5 Iphone 14 Pro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79號被   告 張峻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廷自民國114年4月1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樂」、「萊恩」、「蟹老闆」、「史迪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張峻廷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張峻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2日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投資人與其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徐靜宜」、「元普客服」之名義,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員警即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於114年4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社區 交誼廳面交款項。另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萊恩」之人則指示張峻廷於上開時間,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張峻廷向喬裝投資人之員警出示不實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李俊豪」識別證,並交與員警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紙,欲向員警收取 黃金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64萬3,700元)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張峻廷持有之元普公司識別證2張、收款憑證單據1張、合作契約書3張及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智慧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敘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及被告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起訴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逮捕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樂」、「萊恩」、「蟹老闆」、「史迪奇」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識別證、收款憑證單據及手機,皆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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