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許菁樺
- 當事人劉裕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心 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裕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識別證壹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裕心自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務會計芳」、「林建群」、「敬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詩婷」等向陳榮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 致陳榮輝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石雕公園內面交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識別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予劉裕心,並要求劉裕心列印後前往與陳榮輝見面。劉裕心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列印後,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偽簽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劉裕心」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劉裕心配戴上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不實識別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陳榮輝碰面取款,在向陳榮輝收受18萬元後,交付前揭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予陳榮輝,表彰其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及於114年5月8日收受陳榮輝交付之18萬元,足生損害於「冠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裕心」,劉裕心再依據指示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劉裕心與上開詐欺集團承前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再與陳榮輝相約於11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款項27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傳送不實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識別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電子檔予劉裕心,並要求劉裕心列印後前往與陳榮輝見面。劉裕心遂前往不詳地點偽刻附表編號6所示之「劉裕心」之印章,再前往便利商 店,將上開文件列印後,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劉裕心」之簽名及「劉裕心」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劉裕心配戴上開偽造即附表編號4所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不實 識別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陳榮輝碰面取款,向陳榮輝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前揭偽造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予陳榮輝,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裕心」。然因警方早已接獲線報知悉劉裕心將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榮輝見面並收受款項,遂埋伏於上址,在劉裕心收款之際即當場逮捕劉裕心,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劉裕心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7209卷第12至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簿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7209卷第15至18、20至23、28至32頁),堪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劉裕心 」之印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劉裕心」之簽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識別證該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再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當場為警方逮捕之行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總務會計芳」、「林建群」、「敬儒」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劉裕心」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客觀事實全部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客觀事實全部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本件洗錢犯行,被告無所得財物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 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利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並依指示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以2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 於114年1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併宣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於事實欄一與被害人見面時,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不實識別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114年5月8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另事 實欄二與被害人見面時,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冠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之不實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114年5月14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被害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操作合約書1張;被告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所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被告偽刻之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非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係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指示所製作,則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上開犯行報酬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被害人收取之18萬元,業已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8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26萬元,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財 物,雖為洗錢財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 定准予發還被害人,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114年5月8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114年5月14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3 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劉裕心」工作證1組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8 PIU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6 印章1個(劉裕心)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7 空白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新臺幣26萬元 洗錢財物,然已發還被害人陳榮輝 9 新臺幣1萬4,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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