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楊展庚、陳柏榮、郭鍵融
- 被告陳勁嘉、TEOH WEI LU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勁嘉 被 告 TEOH WEI LUN(中文名: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勁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TEOH WEI L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勁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起、TEOH WEI LUN(下稱中文名張偉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Y」)自114年4月6日起,參與「Kh y」、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思源」、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巴斯-小N 」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勁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張偉倫則擔任於車手取款地點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陳勁嘉、張偉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勁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琳」、「隆利營業員」,向李定台佯稱:可透過投資「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李定台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家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 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取款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詳見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嗣本案詐欺集團佯向李定台要求需交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惟李定台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陳勁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16日13時35分許,前往李定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向李定台取款,並將暱稱「高思源」所傳送之隆利公司收據(該收據已蓋妥「隆利公司」、「陳敬嘉」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等 圖檔QRCODE在便利超商列印完成;另張偉倫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李定台住處樓下監控陳勁嘉取款過程,陳勁嘉遂於上開時、地,佯裝隆利公司區域駐點人員「陳敬嘉」身分,向李定台收取現金2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且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隆利公司,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陳勁嘉及張偉倫而未得逞,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定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勁嘉、張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6、27至39、131至135、137至139、149至155、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63至67、71至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79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偵卷第81、83頁)、告訴人李定 台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暨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卷第87至89、104至108頁)、張偉倫與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 巴斯-小N」對話紀錄語音譯文暨扣案手機內對語紀錄截圖(偵卷第91、117至119頁)、陳勁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薪資收入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李定台家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01 至103頁)、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監視錄影畫而翻拍照片( 偵卷第121至12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定台於警詢中證稱:營業員告訴我需繳納更多保證金才能出金,我才認為我遭詐騙,故前往報案,我依警方指示與對方約面交250萬元,警方陪同我於現場抓車手等語(偵 卷第4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且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報警偵辦,並無交付現金之意思,是被告2人所 犯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 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係於警方監控下交付現金與被告陳勁嘉,尚未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範圍,是被告2人上開所 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勁嘉於警詢中自承:「高思源」提供我QRCODE,要求我至超商將工作證影印出來,我有提供給被害人查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陳勁嘉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陳勁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恰,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8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勁嘉偽造隆利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陳勁嘉、張偉倫與暱稱「Kh y」、「高思源」、「北金國際-巴斯-小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勁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偉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勁嘉、張偉倫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面交付款後,被告2人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勁嘉、張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偵卷第135、164頁、本院卷第148 頁),且被告陳勁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本案約定報酬2000元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張偉 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介紹人說本件如果成功,用來抵償我的債,但沒有告訴我報酬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勁嘉、張偉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偵卷第135、164頁、本院卷第148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均陳述尚未獲有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偉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非甚重,經依 前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被告係外籍人士,跨海來台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社會秩序,且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張偉倫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被告張偉倫之辯護人主張:張偉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㈨爰審酌被告陳勁嘉、張偉倫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或抵償債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及監控手,並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2人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述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兼衡被告陳勁嘉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偉倫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偉倫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偉倫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然查 ,被告張偉倫係外籍人士,其在馬來西亞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入境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張偉倫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基於衡平刑事被告與告訴人之立場,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張偉倫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 末查,被告張偉倫係馬來西亞籍人士,於114年4月6日入境 來台旅遊及監控等情,業據被告張偉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3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191頁),是其為外國人,雖係合法來 臺旅遊,卻於入境時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讓被告張偉倫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張偉倫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各屬供被告陳勁嘉、張偉倫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勁嘉、張偉倫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41、14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考( 偵卷第63至67、71至75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隆利公司」、「陳敬嘉」印文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偽造之「隆利公司」 「陳敬嘉」等印文,然該印文係由被告陳勁嘉至超商透過QRCODE將收據影列出來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偵卷第19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程度,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等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李定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 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勁嘉、張偉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吳佳琳」、「隆利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隆利公司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家中交付現金90萬元與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需 交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並派由被告陳勁嘉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李定台家中取款,另派由被告張偉倫至樓下監控被告陳勁嘉時,與被告陳勁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勁嘉佯以隆利公司經辦人身分,持用隆利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被告陳勁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詳如上述)。因認被告2人就告訴 人遭詐騙9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偉倫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上揭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陳勁嘉及張偉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㈡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之指訴,㈢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1份暨商業操作合約書 照片、被告陳勁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薪資收入翻拍照片、被告張偉倫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暨與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巴斯-小N」對話紀錄語音譯文、告訴人家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偽造隆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陳勁嘉固承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偉倫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偉倫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交付現金90萬元,被告沒有參與。114年4月16日當 天陳勁嘉在2樓交易,被告在1樓監控,其對於陳勁嘉有無出示工作證等文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勁嘉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4年3月31日開始擔任車手,至警方查獲為止,上游直接以匯款方式提供報酬給我,我於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取得報酬共58630元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中信帳戶臺幣 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陳勁嘉於114年3月31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被告張偉倫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4年4月6日入境台 灣,從同(6)日開始,從事監控車手工作共6次等語(偵卷第36至38頁),且被告張偉倫與「北金國際-巴斯-小N 」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4年4月16日乙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張偉倫於114年4月6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工作。參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佳琳」、「隆利營業員」名義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隆利公司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交付現金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證人李定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實施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 處交付現金90萬元與該集團成員時,被告陳勁嘉、張偉倫均尚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工作,自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2人此部分尚難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勁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到告訴人住處領錢時,都沒有發現詐欺集團有派員監控我的行為,當天告訴人先到附近的牙醫診所門口,再帶我上去2樓他家 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告張偉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沒有上到告訴人住處2樓,我都是在1樓,也沒有看到陳勁嘉收取贓款過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李定台於警詢中證述:對方(指陳勁嘉)於同(16)日出現在我板橋區住處,請我在收據上簽名後,就給我收據,我把5000元及玩具假鈔25疊裝在紙袋裡交給對方,在旁邊埋伏之警方隨即上前逮捕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並有陳勁嘉取款及遭警方逮捕現場照片(偵卷第101至102頁)及張偉倫在面交地附近1樓監控及遭警方逮 捕現場照片(偵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憑,足認張偉倫僅在告訴人住處附近1樓監控陳勁嘉取款過程,並未前往 告訴人住處2樓門口監看陳勁嘉取款細節,自無從得知陳 勁嘉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偉倫與陳勁嘉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認被告張偉倫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被告張偉倫所辯,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勁嘉、張偉倫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偉倫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敬嘉)」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陳勁嘉 1張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款戶名:李定台) 陳勁嘉 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陳勁嘉 1支 4 紅米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張偉倫 1支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及玩具假鈔25疊 (即被害人李定台報警後本案佯以交付陳勁嘉之贓款2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李定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