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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施元明

  • 當事人
    張維晉廖烽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晉 廖烽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廖烽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奇牙」)、廖烽閔(飛機暱稱「窩金」)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波尼」、「天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由張維晉擔任「面交車手」,廖烽閔則擔任「監控車手」,並約定張維晉可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廖烽閔可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張維晉、廖烽閔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馨彤」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等語,A1已知悉此係詐騙手法而報警處理,遂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出口處交付現金100萬元。張維晉先自本案詐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及印章,並由張維晉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偽簽「陳凱 翔」之署名與蓋印「陳凱翔」之印文後,依「天飛」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A1收取款項,「波尼」則指示廖烽閔監控上開取款過程、察看現場有無警察並即時回報取款情形。張維晉與A1碰面後,即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與契約書而行使之,藉以表彰係代表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福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冠福公司、陳凱翔及A1。嗣於張維晉欲收取100萬元時,員警即以現行犯 逮捕張維晉、廖烽閔,其等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員警並在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維晉、廖烽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 告訴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惟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反面、94頁反面、132至134、139至141頁、本院卷第34、42、74、77、87、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之冠福公司收據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至42頁反面)、被告廖烽閔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被告張維晉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13至1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與其等聯繫之「波尼」、「天飛」、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李馨彤」等其他本案詐團成員,堪認被告2 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其等已超過3人以上之 事實,均應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晉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契約書上均有「冠福公司」之印文,並由其在收據上偽簽「陳凱翔」、蓋印「陳凱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縱「冠福公司」及「陳凱翔 」係本案詐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2人均自承確有加入本案詐團,且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 容、被告2人遭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內之飛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可知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由本案詐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129頁)。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即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2、7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均應就此部分 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73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波尼」、「天飛」、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 李馨彤」等其他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查被告張維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拿到協議書與收據時上面已蓋印「冠福公司」印文,僅在收據上蓋印「陳凱翔」之印文及簽署署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既未扣得冠福公司之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冠福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被告2人與 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在冠福公司收據及契約書上偽造「冠福公司」印文,暨由被告張維晉在收據之經手人欄偽造「陳凱翔」之印文及署名,進而由被告張維晉將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之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陳凱翔」署名、印章、印文及「冠福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被告2人均係依本案詐團之計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 式,欲以之詐取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本案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與監控車手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等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再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均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暨其等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均供被告2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77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冠福公司 」印文、「陳凱翔」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冠福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契約書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取款完成,故未獲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參酌其等本次犯行未遂,且被告張維晉僅係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卷內如附表編號1、4、9、10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用以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張維晉所有,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SE 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張維晉所有,供聯繫使用 3 iPhone 11 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廖烽閔所有,供聯繫使用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廖烽閔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冠福公司收據 1張 收取款項100萬元,有偽造之「冠福公司」印文、「陳凱翔」印文及署押 張維晉所有,供本案使用 6 冠福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有偽造之「冠福公司」印文 張維晉所有,供本案使用 7 「陳凱翔」印鑑 1顆 張維晉所有,供本案使用 8 冠福公司工作證 1份 記載「冠福公司」、「陳凱翔」、外務部區域駐點專員 張維晉所有,供本案使用 9 現金5萬元 張維晉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1萬8,800元 廖烽閔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現金5萬元 A1所有,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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