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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黃志中劉芳菁游涵歆

  • 當事人
    何奕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現金 收款收據1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沒收。 事 實 A06於民國112年4月起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線上客服」於112年3月間起與A01聯繫 ,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A06即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 示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與A01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6並當場行使偽造之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A01,A 06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本案審理時改口否認,辯 稱:我有做這些事情,但我不知道我在犯罪,我之前去取款,還在派出所前跟另外一個被害人林炳華聊天,如果當時我知道自己在犯罪,基本上不太可能在派出所前逗留這麼久,我不承認我有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劉雅欣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線上客服」於112年 3月間起與告訴人A01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隨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收取150萬 元,被告並當場行使「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並且與告訴人在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8、79頁之1、160頁反面)等資料可以佐證,可以先認定無誤。 ㈡被告雖然辯稱他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但是被告在警詢供稱:我是在FB上應徵「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方用Telegram跟我聯絡,之後又改到LINE去面試,我不知道公司的據點,也沒有見過同事,只有看過收水,就是那2 、3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至8頁反面),在 偵查中供稱:「AK」用紙飛機APP跟我聯繫,當時在臉書看 到一個工作的廣告,我就去應徵,應徵過程中有面試,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要去收取客戶投資款項,後來我有覺得怪怪的,「AK」就恐嚇我說他有我的資料,識別證是「AK」做的,但是給我的名牌不是當初我應徵的公司名稱,「AK」說是老闆的子公司。當時如何收錢、如何交錢,都是「AK」的指示等語(同上卷第364至365頁),從被告所說的找尋工作、應徵等流程,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被告既不需準備學經歷等履歷供對方驗證,公司也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可以面試被告,都與正常的公司經營模式不同,情形已經非常奇怪。甚至到後來「AK」都是用通訊軟體指示其收取鉅款、在不同的地點將鉅款交給不詳之人,還印了一個不是被告求職公司的識別證給被告使用,這樣隨便草率的取款、收款方式,顯然跟正常公司必然會有的清點、核算、入帳等程序完全不同,反而與現在猖獗的詐欺集團車手交詐欺款項給收水的行為態樣一模一樣,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的成年人,不可能不知道這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況且被告在偵查中也自承他做了2、3次之後就覺得怪怪的,「AK」還恐嚇他要對他不利,這更不是一個正當經營的公司會有的情形。因此,本院確信,被告在進行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必然知悉其所做的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 ㈢被告雖然辯稱其他的案件是選在派出所前面交款,可證其沒有犯意等語,但是,詐欺集團車手收款時,在外觀上並沒有涉及恐嚇或暴力,所以即使是在公開場所向被害人收款,也未必會引起旁觀者的懷疑,現在非常多的詐欺集團車手也是選在便利商店進行收款,即足以印證此點。因此,被告就算是在派出所附近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只要不是在警察面前公然為之,也不會必然增加被查獲的風險,不能憑這點來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交現金的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的規定,被告無法獲得減刑的利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如果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本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各組車手僅就其等各別收取金額負責(本院金訴卷一第273頁),因此,被告就其應負責的範 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分擔一部份的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的意見,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也造成告訴人鉅額的財產損失,並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但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其他的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零售業,需要撫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僅拿到計程車的費用,是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的時候他順便給我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的計程車錢 是3,000元,我已經在另案上繳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8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7日確實有另一次 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沒收該日的犯罪所得3,000元無訛,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查,故被告當日之犯罪所得既然已經於他案宣告沒收,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從被告處所取得的現金收款收 據1張(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9頁之1),以及被告所使用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同上卷第160頁),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面偽造的印文或署押,已隨同文書本身遭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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