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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劉景宜

  • 被告
    李嘉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第283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㈡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文書」欄內所為記載,應補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㈢另補充:被告李嘉誠係依「香港仔」之指示,以超商列印方式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證件,並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簽「羅子蔚」簽名並蓋用偽刻之「羅子蔚」印章(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製)等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件;證據部分補充: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文書,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其中第44條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生效施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告訴人汪必中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羅子蔚」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與「香港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個別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告訴人汪必中部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擔任提領、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2人非輕之損 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後5年內又 犯本案之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對於各告訴人分別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與母親、妹妹同住,需負擔家計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2項犯行均係聽 從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犯,行為時間復為同一日,手法亦屬相似,各次犯行間同質性程度甚高,有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及總計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被告本案犯行所偽刻之「羅子蔚」印章1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情節堪認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 ),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妤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偽造之文書、證件 數量 備註 0 汪必中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扣案)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羅子蔚」簽名及印文各1枚 0 汪必中 海能國際外務部外派專員羅子蔚之工作證 (未扣案) 1張 0 鄧莆樺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嚴麗容」印文各1枚、偽造之「羅子蔚」簽名及印文各1枚 0 鄧莆樺 佈局合作協議書 (扣案) 2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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