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蘇揚旭
- 被告王勁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勁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乙○○、少年周○毅、暱稱「古馳.GUCCI」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丁○○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先前與父親一起開山貓、怪手,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甲○○ 於警詢自陳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㈡至本案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39根,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2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文彬」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7張 3 宏展投資收據 1張 4 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份 5 國庫繳款書 1張 6 印章 1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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