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事實
一、王子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及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王子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王子龍知悉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之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子龍提供給自稱為「香港女性人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其名下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王子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時間,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8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8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個香港女生,她想要匯款到臺灣,但她沒有臺灣的金融機構帳戶,請求我提供帳戶,因為她有跟我視訊且有傳送匯款紀錄給我看,我就相信她,所以我就寄送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在臺灣的銀行中介人員云云。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實施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詐術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子龍提供給「香港女性人士」使用之其名下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嗣不詳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領款時間,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器字第62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35頁>,本院金訴卷第29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第85-87頁,所在卷頁如附表四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除前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有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的詐欺款項,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而參與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6月份,對方以電話聯繫我,我將我的中信及郵局的提款卡,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的全家豐吉店寄出等語(見偵緝卷第34-35頁)。惟:A.經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以「王子龍」名義利用該公司提供之「全家店到店寄件」 服務寄送物品一事,該公司於114年6月26日以全管字第0913號函回覆(見本院金訴卷第99、101頁),而依該函所附資料顯示,113年7月11日、113年12月28日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有人以「王子龍」名義利用該公司提供之「全家店到店寄件」 服務寄送物品,換言之,並未有以「王子龍」名義於112年6月間,在全家超商豐吉門市利用該公司提供之「全家店到店寄件」 服務寄送物品一事,故被告上開偵訊所稱,已難遽信。B.復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期間有多筆註記欄寫著「優食台灣代付轉」文字之匯入款項紀錄,而經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經查『優食台灣代付轉』該項欄位於本案之情形下應係指本公司向外送合作夥伴支付其在Uber Eats平台上完成外送訂單之行程費用」,此有該公司114年6月27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Uber薪資是入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足見11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之期間,註記欄寫著「優食台灣代付轉」文字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款項為被告從事Uber Eats外送員工作之薪資;又112年10月5日11時41分58秒有一筆82,79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而該筆款項之註記欄則是寫「和潤企業股份有」之文字,經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該公司覆以「本公司客戶王子龍(身分證號:Z000000000),以車輛MTT-8212辦理貸款,故於112年10月5日匯入款項至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提定發款同意書詳如附件2、3」,此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該公司114年6月24日和潤作字第1140624001號函及所附有被告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第89-95頁),加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被告,此有車號查詢車輛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足證被告有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貸款款項82,791元並於112年10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由上情可知,倘被告果真於112年6月間某日寄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給他人,豈會讓其工作薪資及貸款款項於其所稱之寄出金融卡的時間後之112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的期間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為這樣一來,工作薪資及貸款款項不就可能會被他人領走。C.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用統一超商寄送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與被告上開偵訊時所稱相違,益證被告上開偵訊時所稱難認屬實。
(2)依上述各節,被告上開偵訊時所稱其於112年6月間某日有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等語並非事實,被告並未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給本案詐欺集團,而是自己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甚明,參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之方式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則被告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一情,足堪認定。
(3)又被告首次領款行為之時間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許,據此推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同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及從事車手工作而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3、被告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款項,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依指示提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並自承其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Uber Eat外送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95、300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自當具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匯入款項及依指示領取匯入款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觀念,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他們之前讓一個女生(即「香港女性人士」)跟我聯繫,長達4個月,那個女生說要匯款給我,她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要用我的帳戶匯款,當時我有一些警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加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名女性即「香港女性人士」的個人資料均未有任何說明,顯見對被告來說,「香港女性人士」為來路不明之人,對一個來路不明之人說要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當已察覺該名來路不明之「香港女性人士」匯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且認知到其依指示領取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之行為已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2)又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領款,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且由被告負責領取並交付款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前已敘明被告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香港女性人士」使用,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之前讓一個女生跟我聯繫,長達4個月,那個女生說要匯款給我,她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要用我的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可見被告認知到「香港女性人士」背後還有其他人存在,再被告係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知,被告已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可堪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片面所言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雖具狀聲請將扣案之手機送交電信警察還原手機的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但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持用之手機,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持用手機位在何處之資料,故被告上開聲請缺乏調查可能性而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250頁、第287-288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05-306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5、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並已告知被告本案罪數可能為數罪併罰(見本院金訴卷第250頁、第287-288頁),亦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詐欺犯行,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均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並參與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因領取並交付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50,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款項及交付全數領得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其遭詐騙之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Uber Eat外送員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95、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全數提領後均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如附表三所示,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是所謂金融機構帳戶,其實只是客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的消費信託契約,讓客戶可以在金融機構存錢提款,是一個虛擬的概念。而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的犯罪所用之物,必須是一個有形的實體物,因此本院認為不能依照上開規定去沒收金融機構帳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永祥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 2 黃羚維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0元沒收。 3 邱苗榛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2,000元沒收。 4 謝佩妏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000元沒收。 5 陳義仁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沒收。 6 賴錦江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0,000元沒收。 7 林文姈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0,000元沒收。 8 黃啓恆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00,000元沒收。 9 江愛林 王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之犯行 1 「Line」匿稱「陳舒瑤」 附表三編號1 不詳app營業員 2 臉書匿稱「蕭碧燕」 附表三編號2 「Line」匿稱「劉禹彤」 「一正證券」app營業員 3 臉書及「Line」匿稱「李雅雯」 附表三編號3 「Line」匿稱「林夢怡」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營業員 4 「Line」匿稱「盧燕俐」 附表三編號4 「Line」匿稱「羅芳儀」 「一正投資」app營業員 5 「Line」匿稱「蕭靖雯」 附表三編號5 「一正投資」app營業員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營業員 附表三編號6 「Line」匿稱「晟益官方客服」 7 臉書及「Line」匿稱「李勛」 附表三編號7 臉書匿稱「張慧瑜」 「一正投資」app營業員 8 「Line」匿稱「老余的金融筆錄」 附表三編號8 「Line」匿稱「趙夢琪」 「一正」app營業員 9 「Line」匿稱「蔡尚樺」 附表三編號9 「Line」匿稱「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營業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林永祥 112年9月間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陳舒瑤」、LINE群組「陳舒瑤股市交流群」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8分至10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至15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2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7分至10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 2 黃羚維 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蕭碧燕>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加入LINE群組「禹彤專屬交流群」傳送不實投資訊息 112年10月16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31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3 邱苗榛 112年9月7日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名稱:李雅雯>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李雅雯」、「林夢怡」、LINE群組「夢怡股市交流」、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7日9時34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0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2萬2,00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2年10月18日 11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4 謝佩妏 112年9月間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影片,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盧燕俐」、「羅芳儀」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7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27分至112年10月18日8時9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5 陳義仁 112年8月間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蕭靖雯」,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7日11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7日11時32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6 賴錦江 112年9月初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平台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下載「一正」、「晟益」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7分至10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林文姈 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Youtube等平台<名稱:李勛、張慧瑜>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李勛」,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19日10時0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50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2年10月19日10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黃啓恆 112年10月中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平台<名稱:老余的金融筆錄>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趙夢琪」,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2分至43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2年10月20日9時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江愛林 112年9月中某時許 有使用網際網路加入LINE聯絡人匿稱「蔡尚樺」、「王曼婷」,並下載「一正」假投資應用程式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7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2年10月20日9時24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35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1分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38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林永祥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林永祥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139-143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45-14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79-181頁 3 林永祥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197-199、207-211頁 二、告訴人黃羚維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4 證人黃羚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313-316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17-318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9頁 三、告訴人邱苗榛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6 證人邱苗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83-86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87-88頁、第79頁、第81頁、第9、99頁 8 邱苗榛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101頁、第103-107頁 四、告訴人謝佩妏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9 證人謝佩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37-39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1-42頁、第57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 11 謝佩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1頁、第59-66頁 五、告訴人陳義仁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2 證人陳義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337-34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343-344頁、第347頁、第345頁、第377頁、第379頁 14 陳義仁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49-375頁、第373頁 六、告訴人賴錦江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5 證人賴錦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261-265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293-294頁、第281頁、第271頁、第295頁、第297頁 17 賴錦江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88頁 七、告訴人林文姈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8 證人林文姈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31-32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27-428頁、第408-40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7頁 20 林文姈提出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投資軟體等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17-426頁、第415頁 八、告訴人黃啓恆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1 證人黃啓恆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389-390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47-248頁、第25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49-250頁 23 黃啓恆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243頁、第243-245頁 九、告訴人江愛林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4 證人江愛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433-440頁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41-442頁、第443-444頁 26 江愛林提出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45-4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