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何燕蓉
- 當事人王秋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秋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下稱「張國煒」)、「林思穎」(下稱「林思穎」、「信宇官方客服」(下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下稱「信宇線上營業員」)、「陳偉廷」(下稱「陳偉 廷」)(「張國煒」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國煒」、「林思穎」、「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以LINE向吳煌輝佯稱投資,致吳煌輝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8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928萬元(並無事證證明王秋英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吳煌輝再交付款項,吳煌輝因而心生警覺,遂向警求助,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欲交付新臺幣100萬元。 另王秋英依「陳偉廷」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 本案行動電話)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憑證,於同年4月23日16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號與吳煌輝見面,王秋英出示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行使之,欲向吳煌輝收取款項即遭在場員警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煌輝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片、對話紀錄,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語,然並未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而證人吳煌輝亦未證述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另被告供稱其僅出示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予吳煌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第76頁),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吳煌輝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吳煌輝甫遭詐欺取財而警覺報警始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惟本案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實際未交付金錢,尚未產生重大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須撫養家人、其罹犯之身心疾患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犯及預備犯本案所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參與犯本案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㈡被告供稱其並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並 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GALAXY A35行動電話1支 1支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 1張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 1張 5 業務勞動契約 1張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