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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簡方毅

  • 被告
    王子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紘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 即王華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改為:「...(即王華明,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蘇杏文簽立,...」,應補 充為:「...出示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義理德公司收據予蘇杏文簽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義理德公司、陳明祥(義理德公司董事長),...」,及附表應增 列:「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2張)」;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子紘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子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義理德公司收據、工作證之行為,而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部長2.0」、「小美人魚」、「趙紅兵3.0」、「外務部小徐」、「徐皓(徵員中)」、王華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110年度金訴字第945號判決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行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蘇杏文施詐,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告訴人本案未蒙受金錢損害、其於本案之分工為取款車手、查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之,暨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參酌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告訴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 上之印文,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4千2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 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本案僅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係用於本案犯罪,至附件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扣案 物則未使用於本案,再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件之附表編號5至13所示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查本案告訴人前曾遭詐騙,故於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時,即發覺再度遭詐騙遂向警查詢、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VIVO V2427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空白收據 2張 4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客戶蘇杏文) 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7號被   告 王子紘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小美人魚」、「百威2.0」(即王華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趙紅兵3.0」、「外務部小 徐」、LINE暱稱「徐皓(徵員中)」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王子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謀議既定,王子紘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謝蕙禎」、「義理德客服No_339」之帳號,向蘇杏文佯稱:下載義理德證券APP,並預約儲值投資,即可獲 利等語,嗣蘇杏文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漢堡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於此同時,王子紘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與王華明會合,並依王華明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收據、義理德公司工作證各1張,王華明另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13號之偽造文件,嗣王華明即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子紘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取款,迨蘇杏文抵達後,王子紘即上前確認,並冒用義理德公司專員名義,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蘇杏文簽立,而王子紘於收受100萬元假鈔後,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子紘警詢、偵查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蘇杏文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華明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㈥ 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偽造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王華明、「部長2.0」、「小美人魚」、「趙紅兵3.0」、「外務部小徐」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附表編號2至13號等物品,均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4,200元 2 VIVO V2427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客戶蘇杏文) 1張 4 偽造之空白義理德公司收據 2張 5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5張 6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8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9 偽造之犇亞證券工作證 2張 10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管會許可證 2張 11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 2張 12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2張 13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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