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 被告林鈺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76號、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貳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鈺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取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上游,並因此獲取收取金額1%之報酬。林 鈺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麗英、洪國民,使吳麗英、洪國民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林鈺崑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超商內自行列印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填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數額,於「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所示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後,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地點與吳麗英、洪國民會合,出示工作證後,向吳麗英、洪國民分別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述偽造之收據交由吳麗英、洪國民收執,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麗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國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後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鈺崑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8至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76號卷,下稱偵15776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80頁),且經證 人即本案告訴人吳麗英、洪國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69號卷,下稱偵7369卷, 第33至36頁;偵15776卷第13至2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證人吳麗英部分)、證人洪國民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9月3日乘車紀錄、樂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證人洪國民部分)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7369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51至60頁、第65至67頁;偵15776卷第23頁、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1頁、第89至100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 外),犯加重詐欺部分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 決參照)。且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500萬元(共計550萬元,而未達1億元),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翁明正」印文共3枚以及被告在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趙良平」之署押共4枚,均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翁明正」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存款憑證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各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甚高,其中附表編號2高達5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洪國民重大損害;另附表編號1之 告訴人吳麗英亦損失高達220萬元,應予以嚴加非難,復考 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洪國民部分拿到2萬元報酬、吳麗英部分拿到1萬1千元報酬 等語(見偵15776卷第125至126頁),屬因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共計3萬1千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正利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2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之 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款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 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1 吳麗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利時客服No.102」名義與告訴人吳麗英聯繫,誆稱下載投資軟體「正利時投資」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麗英陷於錯誤,而允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 113年8月29日18時16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埔國小旁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良平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趙良平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 洪國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璐」、「樂邦客服NO.158」、之名義連繫告訴人洪國民,誆稱註冊「樂邦投資」網站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洪國民陷於錯誤,而允以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 113年9月3日14時42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95巷口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3年9月12日13時41分許 350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95巷口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良平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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