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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張景翔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志勤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康志勤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呂翔(所涉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指派陳呂翔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以及結算、發放薪水予陳呂翔(康志勤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在案),渠等並約定康志勤可藉此賺取報酬,謀議既定,康志勤、陳呂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匿稱「張」、「傑達智信」等帳號聯繫邱世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世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作為投資款項。康志勤及擔任「控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派陳呂翔佯以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一「行使偽造工作證」欄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出具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交由邱世華簽名而行使之,復向邱世華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依「控台」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康志勤再於113年8月19日、8月30日晚間某時,分別發放陳呂翔當日報酬1萬元、5萬元,康志勤亦因此分得報酬1萬元、5萬元。嗣邱世華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康志勤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卷第96頁、第1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同上本院卷第95頁、第175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呂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世華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814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27頁至第13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假投資APP截圖、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呂翔、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傑達智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交割憑證完成後,交由同案被告陳呂翔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復於前揭交割憑證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並偽造「陳偉漢」之簽名暨指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等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偉漢」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見同上本院卷第21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滿25歲,難謂年少無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吸收同案被告陳呂翔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且逾500萬元,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依約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自承取得報酬6萬元(見同上本院卷第175頁),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呂翔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陳偉漢工作證1張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2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行使偽造工作證 告訴人 1 113年8月19日10時41分許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陳呂翔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門外派經理/陳偉漢 邱世華 2 113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 500萬元 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482巷橋頭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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