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何奕萱
- 當事人施宇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宇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宇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施宇駿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綁定MAICOIN平台與MAX平台交易所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以LINE告知「翁長義」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施宇駿固坦承有申設本案臺銀帳戶,並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臺銀帳戶,且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均告知「翁長義」,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交出這些資料是為了要辦貸款,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好,對方說需要做金流才能貸款,對方當時有提供他的名片給我,也有給我1份契約書,所 以我覺得他不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經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均將該等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如上,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143至15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至7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三)被告固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將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出如上,然查,被告交出該等資料時,為年3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及偵查時供承:我在銀行貸款的條件不好,在跟銀行協商中,以我的認知不能再跟銀行借錢。我之前辦貸款時銀行不會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也不會要求我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本件要提供是因為對方說要做金流,再去跟第一金融集團貸款,對方說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才可以有大筆款項的金流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可 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向對方申辦貸款時,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對方雖有提供第一金融集團之名片1張供被告參考(見偵卷第15頁),然被 告亦未前往第一金融集團之辦公處所辦理任何手續,亦未向第一金融集團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第一金融集團之員工。又被告固辯稱其有簽署契約書如上,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2份,其中「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 僅是約定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及個人資料使用範圍,而「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則是約定被告不得動用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有該2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 至76、142頁),均無約定後續對保、貸款之利息、年限 及還款方式,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再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並亦因為了申辦貸款,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更顯見被告明知為了申辦貸款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可能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被告既已知悉其本次申辦貸款之流程與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流程、規範均不同,亦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使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為申辦貸款而以本案臺銀帳戶綁定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均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即是在已清楚瞭解提供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無從加以控管之下而將帳戶交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再被告既已明確供稱其交出該等帳戶是要用以做金流如上,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轉匯來源不明、涉及不法之資金,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申辦貸款交出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次仍再次為申辦貸款而交出金融帳戶,應科以較重之刑,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臺銀帳戶及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然查,該等帳戶雖係被告向臺灣銀行及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申辦取得,然其性質應僅係被告得利用作為與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及相關交易之「帳戶或帳號」,是否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已非無疑(此與被告因申辦本案臺銀帳戶而取得銀行核發該帳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尚非全然相同)。又縱認該等帳戶係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物,惟其性質上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如未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或將導致其他犯罪發生。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兵書維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謝士奇」、「林朱音」等人與兵書維聯繫,並佯稱使用信昌plus 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兵書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3月8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0日14時22分許 48萬6,211元 1.兵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0頁) 2.兵書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假冒投資APP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61頁反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2 黃瀞儀 113年5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瀞儀聯繫,並佯稱使用「英倫」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瀞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5月23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1.黃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至84頁) 2.黃瀞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119頁)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3 林昌鑫 113年4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語欣」、「余睿明」等人與林昌鑫聯繫,並佯稱使用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昌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記載113年7月12日、假投資,予以更正、補充如上) 113年7月12日10時24分許 136萬5,000元 1.林昌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2.林昌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偵卷第129、130頁反面) 3.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