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吳昱農
- 當事人黃嘉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嘉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2、93至96、99至10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0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9至33、35至40、41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之前其遭起訴、判刑之犯罪組織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確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CK2.0」、「H」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詹錦明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之行為,本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瓜」、「CK2.0」、「H」之人及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4頁),並表明有意願以監所保管金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然經本院電詢監所,回覆稱 被告之保管金不足以支應其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27頁),是被告並不符合上揭減刑規定。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意識,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已多次因詐欺犯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參與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觀諸卷附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均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護紀錄,以及翻拍收據照片等內容(見偵卷第94至127頁),顯見上開2支手機均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在本案犯罪現場拍照記錄及備份儲存本案犯罪相關紀錄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為其自用, 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 軒廷」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此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96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元普投資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2個)、空白存款憑證2張及無線藍芽耳機1組,遍查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獲得新臺幣400元 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0、9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6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55 5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及代表人印文1個) 4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軒廷」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5 印泥1個 6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 不予沒收 7 元普投資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2個) 8 空白存款憑證2張 9 新臺幣5,000元 10 無線藍芽耳機1組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 告 黃嘉峻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嘉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瓜」、「CK2.0」、「H」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後將款項交與上游之「車手」角色,約定以面交贓款金額之2至4%為其報酬。謀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 稱「梁巧樂」之名義,向詹錦明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冠福」並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錦明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福客服」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冠福客服」相約於114年4月21日,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黃嘉峻遂依「胡瓜」指示,印製「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3張、「元普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合作契約書1張、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軒廷」名義工作證1張、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軒廷」名義工作證2張,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及簽寫李 軒廷之名,嗣於114年4月21日12時45分許,依「胡瓜」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詹錦明,向 詹錦明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並交付收據與詹錦明簽收,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軒廷、詹錦明,惟因詹錦明前已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黄嘉峻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收據3張、冠福公司工作證1張、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契約書1張、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軒廷」工作證2張、無線藍芽耳機1組、印泥1個、現金5,000元、手機2支(三星Galaxy A55 5G、IPhone 6S)。 二、案經詹錦明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嘉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錦明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録截圖、投資軟體「冠福」畫面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胡瓜」、「H」之對話 紀錄擷圖、扣案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之手機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請審酌 被告為外籍人士,曾因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後,仍不知警惕,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惡性重大,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被告與Telegram暱稱「胡瓜」、「CK2.0」、「H」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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