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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紹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紹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紹瑜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為取得所謂「車馬費」,仍基於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9月間某日,應予補中),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復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永豐帳戶、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為三人以上所組成)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自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附表一編號3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30、131、21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卷一第23至2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卷二第6至9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40821106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清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現存證據,可知與被告接觸者僅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不能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甚鉅,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養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且與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內容相符(見偵卷卷二第53、76頁),上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張智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283至285頁),並有前引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固堪認屬實,惟證人張智凱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我的前同事鄭紹瑜以LINE私訊我表示家裡修車急需用錢,給我一個QR Code請我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內,我就在同日中午12時許掃碼轉帳1萬元過去,對方沒有假冒機構名義對我行騙,我暫時先不用對對方提出刑事告訴,因為是我的前同事等語在卷(見偵卷卷一第283至28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之前跟張智凱有借貸關係,我沒有詐騙他,我跟他借的錢已經從我帳戶強制執行還款完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131頁),及卷附被告與張智凱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卷一第290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張智凱確為認識之前同事關係,張智凱亦係因被告向其借款,始會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蔣小姐」之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其餘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時間,是被告辯稱張智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與張智凱間之個人借貸,與詐欺集團無關乙情,確屬可採,公訴意旨認張智凱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親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匯出款項乙情,應非事實。張智凱既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出款項,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美英 詐欺集團自113年9月9日起,使用TikTok國際版帳號「diamon_0519」與林美英聯繫,再介紹LINE暱稱「Diamon」(ID:diamon0412)之人與其認識,並佯稱可於「JPX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  晚間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  晚間10時17分許  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鍾玉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3日前某日於交友軟體結識鍾玉靖,復以LINE暱稱「BAO」加鍾玉靖為好友,並向鍾玉靖佯稱可於「YAHOO電商平台」參加廠商優惠方案獲得傭金回饋云云,致鍾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晚間10時6分許 匯款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 張智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其前同事鄭紹瑜(LINE暱稱「紹瑜」)之LINE帳號向張智凱佯稱:家裡修車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智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中午12時1分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 王睦蓁 王睦蓁於113年7月中旬,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復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吳淡如」、「陳妍熙」為好友,其等將王睦蓁加入LINE群組「財富啟示錄」後,由「陳妍熙」向王睦蓁佯稱:可下載APP「中利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 上午10時5分許 匯款38萬320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黃千珉 黃千珉於113年7月底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艾蜜利定存股粉絲團」貼文留言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佳妤」為好友,「佳妤」向黃千珉佯稱:可下載APP「JLT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 上午10時27分許 匯款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 黃志弘 黃志弘於113年8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看見貼文稱可以領取潛力股3支,便加入LINE群組「投責股票操盤賺錢為前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為「東益投資」助理並使用LINE暱稱「陳怡芯」將黃志弘加為好友,復將其加入群組「陳怡芯景星慶雲Q13」,並向黃志弘佯稱:可下載APP「DYTZ」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志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  上午11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匯款5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 翁玉朱 翁玉朱於113年7月間某日,於網路上瀏覽一頁式投資廣告,點入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好友,其向翁玉朱佯稱:可下載APP「樂邦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玉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3年9月26日  上午11時39分許  匯款4萬7,200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胡嘉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5日,以Instagram暱稱「Aurora」、LINE不詳暱稱將胡嘉洪加為好友,遂向胡嘉洪佯稱:可加入電商獲利云云,致胡嘉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  上午11時24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4日  下午7時9分許  匯款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 王嚴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Instagram帳號「alanlai0517」、LINE ID:vhjb1166將王嚴鍵加為好友,遂向王嚴鍵佯稱:可加入電商獲利云云,致王嚴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  下午1時18分許  匯款10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  下午9時56分許  匯款5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 吳孟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以Instagram暱稱「林寳怡」、LINE暱稱「好奇寶寶」將吳孟俞加為好友,遂向吳孟俞佯稱:可加入電商「Across Shops」獲利云云,致吳孟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  下午5時20分許  匯款2萬元 ⑵113年10月4日  下午7時8分許  匯款1萬5千元  11 告訴人 沈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jordan0000000」、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將沈聖傑加為好友,並向沈聖傑佯稱:可加入電商獲利云云,致沈聖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4日  下午7時6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3年10月4日  下午7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 ⑶113年10月4日  下午7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英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4341卷一 第26至28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1至3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3至34、36、38至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5、37、40頁) ⒎TIKTOK國際版 搜尋「diamon_0519」結果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1頁) ⒏LINE搜尋ID「diamon0412」結果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1頁) ⒐與LINE暱稱「Diamon」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2頁) ⒑交易所「jpx」帳號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43頁) ⒒手機相簿內與「在綫咨询」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3至44頁) ⒓交易所「jpx」我的帳單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5至46頁) ⒔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7頁) ⒕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8頁) ⒖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4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靖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52至55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50至51頁背面)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5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57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58至該頁背面)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59至77頁) ⒍LINE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78至81、83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81至83頁) ⒏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84頁) 3 附表一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張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283至285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8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8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82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86至287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88至289頁) ⒍與LINE暱稱「紹瑜」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0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0頁) ⒏LINE暱稱「紹瑜」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0頁背面) ⒐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1頁) 4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睦蓁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294至296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2至29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8、312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99至該頁背面)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00至304、307至309、311、313、315至316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05、310、314頁) ⒎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16頁背面) ⒏與LINE暱稱「中利投資」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18至319頁背面) ⒐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0頁) 5 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珉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104至107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02至10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08至10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10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11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12至125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26頁背面) ⒎與LINE暱稱「佳妤」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27頁) ⒏與LINE暱稱「捷力投資...有限公司」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27至128頁背面、130) 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29至130頁) ⒑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31頁) 6 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弘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133至134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32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36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37至138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5頁) ⒍LINE群組「陳怡芯景星慶雲Q13」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6頁) ⒎LINE群組「簽到」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6至147頁) ⒏與LINE暱稱「正陳怡芯」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8至149頁) ⒐APP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9、150頁) ⒑與LINE暱稱「東益客服No.188」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49、151至157頁) ⒒LINE群組「陳怡芯景星慶雲Q13」、暱稱「正陳怡芯」帳號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58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59至164頁) ⒔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65頁) 7 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168至171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66至16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72至182、237、238、241、242、247、248、250、251、256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83、23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84、239、240、243至246、249、252至255、257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85、234頁) ⒍告訴人整理附件一、被害經過(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86、18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88至191頁) ⒏收據(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97至201、203至頁) ⒐合作保密契約(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02、204至206頁) ⒑APP頁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06至209頁) ⒒LINE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10至214頁) 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18、219頁) ⒔識別證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25至2231頁) ⒕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32、258頁) 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35至236頁) 8 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胡嘉洪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86至88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85至該頁背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89至該頁背面)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0至93頁) ⒋案件基本資料(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4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5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6頁) ⒎胡嘉洪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98至100頁) ⒐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101頁) 9 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嚴鍵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324至該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1至32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5至該頁背面) 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6頁) ⒋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29頁) 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30至352頁) ⒏與LINE暱稱「kiss」對話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53頁) ⒐虛擬貨幣轉帳擷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53頁背面至354頁) 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54頁背面至356頁背面) ⒒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57至359頁) ⒓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36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俞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第261至263頁)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59至26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63頁背面)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64至該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65至270頁背面)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1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1頁背面至272頁背面) ⒎LINE暱稱「好奇寶寶」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2頁背面) ⒏與LINE暱稱「好奇寶寶」對話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3頁) ⒐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3頁) ⒑與LINE暱稱「專屬人工客服」對話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3頁背面至274頁) ⒒與臉書暱稱「林寶怡」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4頁) ⒓「Across Shops」網頁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4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4頁背面至278頁) ⒕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4341號卷卷一 第279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23至26頁背面) ⒈帳戶個資檢視(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20至22頁背面)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2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28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29至30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31至70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1至75頁) ⒎陳報單(114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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