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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鄧煜祥溫家緯林建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春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吳春蓮可預見現行詐騙行為人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若允諾前往向民眾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款項,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之成年人(下稱「黃煜翔」)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由「黃煜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吳春蓮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自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起,以Line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員」向楊惠良佯稱可購買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惠良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吳春蓮遂依「黃煜翔」指示,自行影印「黃煜翔」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並在楊惠良所駕駛車輛內,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出示予楊惠良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楊惠良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政育見形跡可疑,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吳春蓮而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吳春蓮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證人楊惠良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指證之遭詐騙情節與證人吳政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及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黃煜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僅與「黃煜翔」有所聯繫,沒有看過「黃煜翔」或其他的人來拿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33頁至第13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卷《下稱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00頁),佐以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亦確僅有與「黃煜翔」間之對話,是觀諸本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與「黃煜翔」有所聯繫,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相關事證。從而,本案既僅能認定「黃煜翔」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係因「黃煜翔」之指示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黃煜翔」一人共同為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知,而與「黃煜翔」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審卷第84頁、第101頁、第102頁),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受「黃煜翔」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欲再轉交上游,其等所為均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黃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黃煜翔」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收取款項、偽造收據與工作證而行使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及緩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偵卷第139頁、審卷第103頁),且其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至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2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同意為「黃煜翔」擔任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全部給付,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1頁、第143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及洗錢均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尚無事證足認有犯罪所得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全部給付,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煜翔」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審卷第98頁),並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審卷第99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尚未遂行本次洗錢犯行即遭查獲,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起,加入「黃煜翔」、「騰達-在線營業員」所屬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與「黃煜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黃煜翔」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等節有所認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春蓮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工作證1份 (3)印章1個 吳春蓮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00萬元 楊惠良所有,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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